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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勞務合同的性質
一、根據勞務合同,允諾
提供勞務的人負有提供約定勞務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負有給付約定報酬的義務。
二、勞務合同的標的可以是任何形式的勞務。
1、禁止歧視
(1)僱主於達成協議或者採取措施時,特別是在建立勞動關係、提職、釋出指令、或者發出解約通知時,不得因僱員的性別而歧視僱員。但當協議或者措施的標的是僱員所從事的職業種類,而且這一職業要求一定的性別作為其不可放棄的條件時,允許因性別不同而區別對待。發生爭議時,如果僱員以事實證明其因性別而受到歧視是可信的,則僱主承擔舉證責任,用與性別無關的客觀理由來證明區別對待是正當的,或者性別是從事該項職業的必須的條件。
(2)在建立勞動關係時,僱主違反本條第一款的禁止歧視規定時,受到歧視的求職者可以要求以金錢作為適當賠償,最高金額為三個月工資。月工資的標準是,在假定求職者與僱主建立勞動關係、僱主當月允諾支付給求職者在正常工作時間條件下的金錢和實物工資。
(3)、在建立勞動關係時,如果僱主違反本條第一款的禁止歧視規定的理由不成立,則無權要求建立勞動關係。
(4)、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請求權必須自收到拒絕通知後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主張。
(5)、如果不存在升職請求權,則本條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規定相應適用於升職。
2、工作職位招標
僱主既不得以公開方式,也不得在企業內部將某個工作職位只對男性或只對女性進行招聘,除非具備第一a條第一款第二句的情形。
第二條:報酬
一、如果根據情況,不受報酬不提供勞務時,視為預設約定報酬。
二、未規定報酬額的,有公定**時,按公定**支付報酬,無公定**時,應認為約定按習慣支付報酬。
三、在建立勞動關係時,不得因僱員的性別而就相同的或者價值相同的工作議定低於另一性別的僱員的報酬。由於僱員的性別而適用特別保護條款不能構成約定較低報酬的理由。第一a條第一款第三句的規定相應適用。
1、禁止處罰
僱主不得因僱員以允許的方式行使其權利,而在達成協議或者採取措施時歧視該僱員。
第三條:親自履行義務和行使權利
發生疑問時,勞務義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在此情況下,勞務請求權不得轉讓。
第三條:企業轉讓時的權利和義務
一、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因法律行為轉讓給另一所有權人時,該所有權人即參加到轉讓時存在的勞動關係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中來。如果上述權利和義務是通過工資合同條款或者企業協議來規定的,則工資合同或企業協議構成新的所有權人與僱員之間的勞動關係內容,不得在轉讓後的當年年底前做不利於僱員的變更。如果上述權利和義務是由新的所有權人通過另一項工資合同條款或者另一項企業協議來規定時,本款第二句不適用。
當工資合同或者企業協議失效時,或者在新的所有權人與僱員之間達成的另一項工資合同的有效範圍內缺乏對雙方的工資約束時,第二句的期限到期前可以改變權利和義務。
二、只要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是在轉讓前出現的,並且在轉讓後一年內到期,原僱主與企業新的所有權人對此項義務作為連帶債務人負責。如果此類義務為轉讓後到期的,原僱主僅對轉讓時應計算的期限中已過去的部分承擔責任。
三、法人或者私人商業公司因變更而滅失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四、原僱主或新的所有者因企業或企業的一部分轉讓而對僱員發出的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無效。因其它原因對勞動關係進行解除的權利不受影響。
第四條:報酬的到期
報酬應在提供勞務後支付。報酬分時間段計算的,應於每個時間段結束後支付。
第五條:受領遲延時的報酬
勞務權利人遲延受領勞務的,義務人可以對遲延而未提供的勞務請求約定的報酬,而無補充提供勞務的義務。但義務人因未提供勞務而節省的費用或者因轉向它處提供勞務而取得的或者出於惡意怠於取得的價值應予扣除。
第六條:暫時妨礙
勞務義務人如果在一段相對較短的時間內,由於非自身過失的其它原因而造成對工作的耽擱,不能喪失其對報酬的請求權。但勞務義務人必須扣除其在耽擱工作期間基於法定義務而存在的疾病或者意外事故保險有權享有的金額。
第七條:勞務義務人患病
一、如果持續性勞務關係佔有義務人全部或者主要的工作,義務人被接納參加(權利人的)家庭生活,在義務人患病時,只要疾病不是由於義務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勞務權利人必須為義務人承擔最多六週、但不超過勞務關係期限的必要的飲食和**。飲食和**可以採取將義務人收治住院的辦法來保證。費用可以從其患病期間應支付的報酬中扣除。
勞務權利人因義務人患病而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宣佈解除勞務關係從而導致的勞務關係的終結無效。
二、義務人的飲食和**已預定由保險機構或者公共醫療護理機構提供時,勞務權利人的義務不發生。
第八條:保護措施的義務
一、勞務權利人應對提供勞務的場所、裝置或者工具器械給予置備和保養,對在其安排或者領導下提供的勞務給予排程,以使義務人免遭勞務本身對其生命和健康不應造成的危險。
二、義務人被接納參加家庭共同生活的,勞務權利人應從義務人的健康、道德和宗教方面的需要考慮,在起居室和臥室、飲食以及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方面,提供必要的裝置和安排。
第九條:不得推諉的供養義務
勞務權利人根據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應負的義務,不得通過合同事先加以免除或者限制。
第十條:勞務關係的終止
一、勞務關係於約定期限屆滿時終止。
二、勞務關係未定期限,也不能依勞務的性質或目的確定其期限的,勞務關係各方當事人均可以根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務關係。
第十一條:一般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對於不屬第十二條意義上的勞動關係,在下列情形下,允許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一、按日定報酬的,每日預告次日末為終止期;
二、按星期定報酬的,最遲於一星期的第一個工作日預告接下來的週六為終止期;
三、按月定報酬的,最遲於一個月的第十五日預告本月末為終止期;
四、按季度或者更長期間定報酬的,遵守六個星期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預告一個歷定季度末為終止期;
五、非分期定報酬的,可隨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但佔用勞務義務人全部或者主要工作活動的勞務關係,應遵守二個星期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第十二條:勞動關係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一、對於工人或者職員(僱員)的勞動關係,可以遵守四個星期的期限於一個日曆月的第十五日或者月末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二、勞動關係在工廠或者企業已存續兩年的,僱主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一個月;已存續五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兩個月;已存續八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三個月;已存續十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四個月;已存續十二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五個月;已存續十五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六個月;已存續二十年的,為一個日曆月末前七個月。
在計算工作時間時,僱員滿二十五週歲以前的時間不予考慮。
三、在約定的最長為六個月的試用期內,可以按兩個月的期限對勞動關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
四、可以通過工資合同做出與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不同的約定。在此種工資合同的有效範圍內,如果雙方事先約定,不受工資合同約束的僱主和僱員之間有關適用偏離工資協定規定的約定有效。
五、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始得在具體合同中約定比本條第一款所列舉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更短的期限:
1、僱員受僱為臨時幫忙的;勞動關係超過三個月的,不適用此規定;
2、除為職業培訓僱用的僱員外,僱主通常情況下僱用僱員人數不超過二十人,並且預告解約通知期限不短於四個星期的。在確定僱用僱員人數時,只考慮那些通常一週工作時間超過十小時或月工作時間超過二十五小時的僱員。
根據具體合同做出長於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舉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的約定,不受影響。
3、由僱員對勞動關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時,不得約定比僱主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更長的期限。
第十三條:通過發出預告解約通知而終結勞動關係、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確定合同期限均需書面形式方才有效。
第十四條:期限超過五年的合同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
與僱員訂立終身或五年以上勞務關係的,五年後,義務人可以發出預告解約通知。預告解約通知期限為六個月。
第十五條:默許延長
勞務關係期間屆滿,在另一方當事人知情的情況下義務人繼續勞務關係的,如果另一方當事人不立即提出異議,則視為不定期延長。
第十六條:因重要原因而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約
一、如果存在一些事實,根據這些事實,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人考慮到具體情況下的所有情形,並權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後,已不能期望勞務關係繼續至約定的勞務關係終了時,勞務關係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出於重要原因,不遵守預告解約通知期限通知解約。
二、只能在二個星期內發出預告解約通知。上述期限自通知權人知悉對通知起決定作用的事實時開始計算。經要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人必須立即將預告解約通知的理由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七條:對機要職位不遵守期限而通知解約
一、對於不屬於第十二條意義上的勞動關係的勞務關係,如果提供勞務義務人未簽訂有固定薪金的持續性勞務關係,而是基於特殊信任而提供更高階勞務時,允許其在不具備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時,解除勞務關係。
二、只有在勞務權利人用其它方法可獲得此種勞務時,義務人方可以此種方式發出預告解約通知,但存在有不能按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重大理由的除外。義務人無此種理由而不按規定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應賠償勞務權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
第十八條:報酬;不遵守期限通知解約時的損害賠償
一、在提供勞務開始後,根據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勞務關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時,義務人可以要求對其以前已提供的勞務給予相應報酬。義務人非因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而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或者義務人因其本身違反合同的行為而引起另一方當事人發出預告解約通知的,當其已經提供的勞務因預告解約通知而對另一方當事人無利益時,義務人不享有報酬請求權。已預付報酬的,義務人應根據關於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該預付報酬。
二、預告解約通知系由另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造成的,另一方當事人應對因終止勞務關係而產生的損失負賠償義務。
第十九條:供尋找職位的自由支配時間
對一持續性勞務關係發出預告解約通知時,勞務權利人應給予義務人以適當時間,供其尋找其它勞務關係。
第二十條:開具證書的義務
持續性勞務關係終止後,義務人可以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勞務關係和其存續期間開具書面證書。經要求,此證書應擴及記載其成績及履行勞務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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