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我所有 求有關建築合同糾紛的案例分析十則

2021-03-11 04:32:33 字數 4451 閱讀 2757

1樓:血染不周山

案例一 :

本院認為,上訴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後,又將該工程(鋁合金門窗不屬沈同富承包範圍)以內部承包形式交於沈同富承包施工並與沈同富簽訂的承包工程協議。此由上述承包協議和隆波公司聘任沈為隆波公司建築二分公司經理職務的通知為證。鑑於上述協議系以內部承包形式交與沈同富施工,但實際上屬於轉包性質,故上述協議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應確認為無效,對工程量及工程款應按實結算。

關於工程結算清單系隆波公司單方製作,隆波公司對該結算清單之真實性亦未表示異議,故應予確認。鑑於沈同富已實際完成了雙方約定的工程專案及上述工程結算已為沈同富所認可,且隆波公司有關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數額的異議不能成立,故原審依照實際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經對工程款餘額審計確認與工程結算清單所列數額相符後,依法支援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所作判決並無不當。另鑑於雙方所籤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原審對沈同富主張的違約金請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計處,應屬不當,本院應予撤銷。

隆波公司稱工程結算清單中有關鋁合金工程款的數額有誤,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故本院不予採信。隆波公司另稱其反訴請求在原審時未被受理,致其訴權被剝奪。經查,原審在當庭告知其另行起訴後,隆波公司並未表示異議,故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隆波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8,573.80元、審計費18,000元,合計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設工程****負擔32,797.75元,沈同富負擔3,776.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例二上海隆波建設工程****訴沈同富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隆波建設工程****(以下簡稱「隆波公司」),住所地本市浦東新區楊高路2585 弄126號

法定代表人:張龍弟,公司董事長

委託**人:**堯,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同富,男,2023年10月13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上虞市蓋北鄉四合村

委託**人:張嘉興,上海市嘉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隆波公司因建築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3年9月15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3年10月18日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隆波公司的委託**人**堯、徐昌友律師;被上訴人沈同富及其委託**人張嘉興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23年8月27日,雙方簽訂「承包協議」一份。內容為隆波公司向上海市計劃委員會住宅辦公室承建的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工期參照隆波公司與建設方的主合同為開、竣工的時間;沈同富負責工程專案及工程施工前期工作及工程技術管理工作;沈同富向隆波公司上繳工程總額 14%作為管理費、稅金(包括營業稅)及利潤等,其餘款項由沈同富支配使用。

協議另外約定,工程的鋁合金門窗款項在工程總價中扣除,不屬於沈同富承包範圍,但須保證配合安裝。上述合同簽訂後,沈同富即組織人員進行了施工。海波花苑工程至2023年9月竣工。

隆波公司除在施工中按工程進度撥付部分工程款外,一直未作工程決算。直至2023年2月12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承諾書」 一份,明確承諾在2023年3月3日之前向隆波公司作出海波花苑等工程的施工決算費用同時結清。同年4月7日,沈同富向隆波公司出具了事先製作好的「工程決算清單」**一份,明確海波花苑工程款額為20,073,646元,並列明應扣管理費2,629,942.

21元、材料費11,767,337.77 元,甲方供料5,101,441元、代扣105,000元(含屋面保脩金3.5萬元、維修保養費4萬元、圍牆基礎費3萬元)、個調稅40,000元,尚有餘額429,925.

02元。同年4月7日,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支付了海波花苑工程款7萬元。餘款未付。

沈同富遂訴至原審法院。

訴訟中,隆波公司對由其自己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 明確的數額提出異議,認為其與工程建設方的「海波花苑工程結算備忘錄」中關於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不是載明的 1,502,224元,而應調整為202萬元左右。經查,2023年5 月22日,隆波公司與海波花苑工程建設方上海市計劃委員會住宅辦公室雙方簽訂的「海波花苑工程結算備忘錄」中的(三)甲方供材料扣款、鋁合金工程款為1,502,240元。因隆波公司向沈同富提供的「工程結算清單」隆波公司未蓋章簽字且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各執一詞,故由原審法院委託上海滬港工程審價事務所對海波花苑承包工程的工程款餘額進行了審計鑑證,結論為審定的工程款餘額為 359,925元(該款不包括隆波公司代扣屋面保脩金35,000 元、該款待保修期滿後由隆波公司另再退給沈同富)。

上述審計結論與隆波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明確的數額相一致。

原審法院另查明,沈同富原並非隆波公司單位職工,隆波公司為將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沈同富,特聘任沈同富為其二分公司經理。二分公司並無法人資格或對外經營的營業執照。工程竣工後聘任關係即告解除。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本案隆波公司將承包的建設工程以內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沈同富承包施工,雙方為此簽訂了「承包協議」,現沈同富按約已進行了施工且工程專案實際已完成,故可以實際發生的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餘額經審計鑑證與隆波公司向沈同富出具的 「工程結算清單」明確的數額相一致,故沈同富的訴訟請求,依法成立;沈同富主張的違約金請求,可以隆波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應付而未付款後的逾期付款利息計處。

隆波公司辯稱其出具的「工程結算清單」中少扣了鋁合金門窗的工程款,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不能成立。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二ooo年七月十八日作出判決:

一、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沈同富工程款359,925元。

二、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沈同富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59,925元、自2023年4月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固定資產貸款利率計算。案件受理費 9,286.

90元、審計費18,000元,二項共計27,286.90元,由沈同富負擔1,378.10元,上海隆波建設工程****負擔25,908.

80元。

判決後,隆波公司不服,上訴於本院。其上訴稱,沈同富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築工程的主體資格,無權承包建築工程,故其與沈同富簽訂的「承包協議」違背了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應屬無效。依據無效合同而產生的工程結算清單亦不具有法律效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確認上述承包協議為無效合同,對沈同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隆波公司另提出,其在原審時已就鋁合金工程款的預算價與實際價之間的差價應從工程總價中扣除一節提出反訴請求,但原審以「審計報告已十分清楚,可另行起訴」 為由不予受理,而未以裁定書形式駁回其反訴請求,違法了訴訟程式。被上訴人沈同富則認為雙方所簽訂的承包協議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隆波公司稱該協議無效未提供任何事實依據,關於工程結算清單系隆波公司製作,且與審計報告所確認的工程款餘款數額相一致,原審據此所作判決是正確的。故請求駁回隆波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審理中,隆波公司對工程結算單中關於鋁合金門窗工程款的數額提出異議,要求將此款在工程結算單中予以扣除,但未能就此提供相關證據佐證。沈同富則認為審計結論已說明上述異議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隆波公司在承包本市龍華西路31弄《海波花苑》工程後,又將該工程(鋁合金門窗不屬沈同富承包範圍)以內部承包形式交於沈同富承包施工並與沈同富簽訂的承包工程協議。此由上述承包協議和隆波公司聘任沈為隆波公司建築二分公司經理職務的通知為證。鑑於上述協議系以內部承包形式交與沈同富施工,但實際上屬於轉包性質,故上述協議與有關法律規定相悖,應確認為無效,對工程量及工程款應按實結算。

關於工程結算清單系隆波公司單方製作,隆波公司對該結算清單之真實性亦未表示異議,故應予確認。鑑於沈同富已實際完成了雙方約定的工程專案及上述工程結算已為沈同富所認可,且隆波公司有關結算清單中鋁合金工程款數額的異議不能成立,故原審依照實際工程量參照原協議約定的計價方式結算工程款,經對工程款餘額審計確認與工程結算清單所列數額相符後,依法支援沈同富的尚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所作判決並無不當。另鑑於雙方所籤合同為無效合同,故原審對沈同富主張的違約金請求以逾期付款利息計處,應屬不當,本院應予撤銷。

隆波公司稱工程結算清單中有關鋁合金工程款的數額有誤,但未提供相關依據,故本院不予採信。隆波公司另稱其反訴請求在原審時未被受理,致其訴權被剝奪。經查,原審在當庭告知其另行起訴後,隆波公司並未表示異議,故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隆波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8,573.80元、審計費18,000元,合計36,573.80元。由上海隆波建設工程****負擔32,797.75元,沈同富負擔3,776.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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