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金果
稅法上視同銷售的8種行為,按照會計準則要求,除第一二項要作銷售收入處理外,其餘六項都可以不做銷售處理,只將視同銷售的稅款及成本,結轉到各相關的科目就行了,第三項只需要做內部調撥處理。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專案;
(五)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該合同並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
(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
(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佈或金額;
(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開始日即滿足前款條件的合同,企業在後續期間無需對其進行重新評估,除非有跡象表明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合同開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
第七條 企業與同一客戶(或該客戶的關聯方)同時訂立或在相近時間內先後訂立的兩份或多份合同,在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時,應當合併為一份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一)該兩份或多份合同基於同一商業目的而訂立並構成一攬子交易。
(二)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對價金額取決於其他合同的定價或履**況。
(三)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諾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諾的部分商品)構成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的單項履約義務。
第八條 企業應當區分下列三種情形對合同變更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一)合同變更增加了可明確區分的商品及合同價款,且新增合同價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單獨售價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部分作為一份單獨的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二)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一)規定的情形,且在合同變更日已轉讓的商品或已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已轉讓的商品」)與未轉讓的商品或未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未轉讓的商品」)之間可明確區分的,應當視為原合同終止,同時,將原合同未履約部分與合同變更部分合併為新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三)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一)規定的情形,且在合同變更日已轉讓的商品與未轉讓的商品之間不可明確區分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部分作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進行會計處理,由此產生的對已確認收入的影響,應當在合同變更日調整當期收入。
本準則所稱合同變更,是指經合同各方批准對原合同範圍或**作出的變更。
第九條 合同開始日,企業應當對合同進行評估,識別該合同所包含的各單項履約義務,並確定各單項履約義務是在某一時段內履行,還是在某一時點履行,然後,在履行了各單項履約義務時分別確認收入。
履約義務,是指合同中企業向客戶轉讓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履約義務既包括合同中明確的承諾,也包括由於企業已公開宣佈的政策、特定宣告或以往的習慣做法等導致合同訂立時客戶合理預期企業將履行的承諾。企業為履行合同而應開展的初始活動,通常不構成履約義務,除非該活動向客戶轉讓了承諾的商品。
企業向客戶轉讓一系列實質相同且轉讓模式相同的、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也應當作為單項履約義務。
轉讓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項可明確區分商品均滿足本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在某一時段內履行履約義務的條件,且採用相同方法確定其履約進度。
2樓:會計稅法達人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以下8種行為視同銷售:
①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②銷售代銷貨物;
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至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④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稅專案(2023年5月1日後不存在非應稅專案)
⑤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⑥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用於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⑦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
⑧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增值稅法上的視同銷售能否確認會計銷售收入,關鍵看是否符合《企業會計準則規定》關於收入的確認規定。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第四條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絡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大多數視同銷售的所有權已經改變,與銷售收入條件在第一,二,五項上沒有區別,關鍵區別是第三‚第四項,即有無經濟利益流入,經濟利益流入能否可靠計量?
因此,第八項「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從稅法角度看所有權發生改變,但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規定看,並無經濟利益流入,或者雖可能發生經濟利益流入,但難以可靠計量,因此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
第三項「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至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從整個公司角度看,並沒有經濟利益流入,也不符合會計收入確認條件。
第四項」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稅專案「(2023年5月1日」營改增「後不存在非應稅專案),這一條等於廢除,因此也就不存在收入確認問題
其他五項,要麼引起資產增加,要麼引起負債減少,這是經濟利益流入的結果,符合會計收入確認條件。
3樓:匿名使用者
以下8種行為視同銷售:①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②銷售代銷貨物; 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④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專案; ⑤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⑥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⑦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⑧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1.
外購的貨物在企業內部雖然未改變實物形態,但貨物出了本企業,該貨物價值應重新確認,視同銷售行為。如:①將外購貨物對外投資,②對外捐贈等業務。
會計分錄如下: 借:長期股權投資——其他股權投資(××公司) 營業外支出——捐贈支出 貸:
原材料——××材料等相關存貨賬戶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2.外購的貨物在企業內部改變了實物形態,形成了新的另一種貨物,並被企業內部領用,其價值被企業確認,增值已經實現,如:①將自產或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職工福利或個人消費,②用於在建工程,③用於非應稅勞務,④用於改建、擴建、修繕裝飾建築物,⑤用於修理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等。
會計分錄如下: 借:應付福利費 在建工程——××工程 長期待攤費用 貸:
庫存商品——××產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3.外購的貨物在企業內部改變了實物形態,並出了本企業,其價值增值已經實現,如:①企業將自產或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對外投資,②對外捐贈等。
會計分錄如下: 借:長期股權投資——其他股權投資(××公司) 營業外支出——捐贈支出 貸:
庫存商品——××產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4.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出了本企業或在統一會計核算的單位內部將貨物從一個機構轉移至不在同一縣(市)的另一機構的情況下,按照增值稅的設計原理,只要新增了流轉環節,無論會計上是否作收入處理,均應視同銷售。 ①在統一會計核算的單位內部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從一個機構轉移至不在同一縣(市)的另一機構用於銷售,會計分錄如下:
借:庫存商品——××機構(××商品) 貸:庫存商品——××商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②按委託方確定的售價銷售代銷貨物,會計分錄如下:
借:銀行存款 貸:應付賬款——××委託方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③發出用於銷售的貨物,在不能同時符合企業會計制度規定的確認銷售收入四項條件,但符合稅法規定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應視同銷售。
會計分錄如下: 借:發出商品——××商品 貸:
庫存商品——××商品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④發出委託代銷的貨物達到180天,雖未收到受託方的代銷清單,按現行稅法規定,應視同銷售,計算繳納增值稅銷項稅額。會計分錄如下: 借:
應收賬款——應收增值稅款 貸: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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