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標的物交付風險轉移的問題

2022-03-14 07:43:26 字數 4710 閱讀 9684

1樓:翔魚入海

依據我國合同法,如果是不可抗力導致的,雙方都不承擔責任.但是主張不可抗力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同時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履行了通知義務.

1.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牛1已經交付給乙,因此牛1被雷電擊死的損失應當由乙自己承擔。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該小牛由乙享有所有權。

詳解:風險和孳息轉移的界限應以標的物的交付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首先,風險轉移的界限是交付標的物,風險的轉移不依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或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上述三個條文確定了標的物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是標的物交付主義,即風險隨著交付走。也就是說,交付是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界限,風險的轉移不依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或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不同。其例外情形須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

這些例外情形有:

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路貨買賣:「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交貨地點不明確:「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④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買受人受領遲延:「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出賣人瑕疵履行:「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應當注意:對所有權保留,法律僅有的規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

」從這兩個條文來看,法律並未對所有權保留情形下風險的負擔有特別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下,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仍應以交付主義對待。

有些學者認為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適用交付主義顯失公平,但目前法律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尚無特別規定,故認為「不動產即使已交付,但風險仍應由所有權人負擔」這一觀點目前在法律上沒有依據,故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仍應以交付主義對待。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對於標的物轉移後,孳息所有權的歸屬基本原則也採交付主義,與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的風險負擔採交付主義是相對應的。

應當注意:在合同法通過以前,法學界和司法界對孳息的歸屬權多采所有權人主義,但現在合同法轉採交付主義。也就是說,孳息的歸屬權一般是隨所有權的轉移而轉移,但在買賣合同中,則應依交付而轉移。

對孳息歸屬權採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人主義的差別,典型地體現在附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在附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後仍擁有所有權,買受人在交清最後一筆貨款後始得到標的物的所有權。則在標的物交付後至交清最後一筆款前的這一段期間內,標的物所產生的孳息應歸買受人所有,而不是歸出賣人(即所有權人)所有。

3.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於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乙應當對牛3對丙的損害承擔責任。

4.本合同效力待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乙在付清買牛款之前,不是該牛的所有權人,無權對該牛進行處分。只有經過甲追認或乙付清牛款,該合同才有效。

5.丁基於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該牛的所有權。

6.乙沒有取得牛5的所有權,無權擅自將牛租給戊。

7.定金條款有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水平有限,不一定正確啊

2樓:以火慎沛柔

本例如果貨物已交付後、貨款未付清時,只要出賣人已經交付貨物,無論是當面交付還是貨交承運人,貨物因不可抗力滅失,造成損失由買受人承擔。所有權是否轉移不影響貨物滅失風險承擔。

法律依據:合同法144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注意區別比較以下2例:

(1)某甲與某乙6月15日達成約定,乙以5000元的**購買甲所有的耕牛一頭,但因適逢農忙季節,甲提出交付日期為7月15日,乙表示同意。7月10日,耕牛突遭雷擊死亡。此時,耕牛死亡造成的損失由甲自己承擔,因為合同標的物未交付,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2)某甲與某乙6月15日達成約定,乙以5000元的**購買甲所有的耕牛一頭,交付日期為7月15日,但因適逢農忙季節,甲提出延期交付,交付日期為7月20日,延期期間甲以每日25元的耕牛使用費計算給乙,乙未表示異議。7月18日,耕牛突遭雷擊死亡。此時,耕牛死亡造成的損失則由乙自己承擔,因為合同雖未完成交付,但耕牛所有權已於7月15日發生轉移,乙基於所有權併產生了收益的權利。

3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要明確,所謂的標的物轉移風險轉移,僅適用於買賣合同中,反過來說買賣合同嚴格遵守交付主義,當然交付可以有指示,佔有改定,簡易很多種;本題在現實中可以型別化到分期付款(保留所有)交易中。本題是買賣合同沒有問題,關鍵問題是找到交付行為,這裡樓主混淆了交付和所有權轉移,交付是一種事實行為,與所有權是否轉移無必然聯絡,故次案,標的物已交付風險轉移,由買方負擔。

4樓:山裡姑娘進城

本人認為本案應遵循交付主義

合同法中交付有幾種理解,第142條中交付的概念沒有明確,是立法的不足。本來就有爭議的問題。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約定相關風險規則。

風險隨轉移佔有而轉移,而不是隨所有權轉移而轉移。買賣雙方約定貨物所有權自貨款付清之日起轉移。但不影響買方佔有,那麼你所舉的案例就是買方來承擔風險。

5樓:開心的氣泡

你所說的保留所有權買賣風險轉移遵循交付主義,也即在貨物交付以後由買方承擔風險

根據《合同法》142條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這裡所說的法律另有規定是指合同法143-148條規定的幾種特殊情況以及試用合同中的特殊規定。

而當事人另有約定是指的當事人對於風險的分擔和轉移另有約定,而不是指的你舉例子中的附條件保留所有權的約定。

6樓:葛少秀斯

這是指價金風險吧?我所學的是依交付主義的,也就是說這時候買家仍需支付貨物的對價的。

交付主義和所有權主義一直打架來著,似乎交付主義要先進一些的。要是不小心弄錯了,各位高手手下留情啊,高手也是菜鳥練出來的嘛!嘻嘻

7樓:米斯特米西斯

咦?一樣的問題?

已交付由買受人承擔風險。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關於標的物交付風險轉移的問題。。。。。。。。。。。。

8樓:匿名使用者

本例如果貨物已交付後、貨款未付清時,只要出賣人已經交付貨物,無論是當面交付還是貨交承運人,貨物因不可抗力滅失,造成損失由買受人承擔。所有權是否轉移不影響貨物滅失風險承擔。

法律依據:合同法144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注意區別比較以下2例:

(1)某甲與某乙6月15日達成約定,乙以5000元的**購買甲所有的耕牛一頭,但因適逢農忙季節,甲提出交付日期為7月15日,乙表示同意。7月10日,耕牛突遭雷擊死亡。此時,耕牛死亡造成的損失由甲自己承擔,因為合同標的物未交付,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2)某甲與某乙6月15日達成約定,乙以5000元的**購買甲所有的耕牛一頭,交付日期為7月15日,但因適逢農忙季節,甲提出延期交付,交付日期為7月20日,延期期間甲以每日25元的耕牛使用費計算給乙,乙未表示異議。7月18日,耕牛突遭雷擊死亡。此時,耕牛死亡造成的損失則由乙自己承擔,因為合同雖未完成交付,但耕牛所有權已於7月15日發生轉移,乙基於所有權併產生了收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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