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經濟糾紛律師團
您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屬於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2樓:瀋陽律師張雨
(1)認定標準是使用的產品是否使公眾「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損害競爭對手利益。
(2)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怎麼界定
3樓:君莫戕
首先,是指用於商業活動中。根據法釋〔2007〕2號司法解釋第七條,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包括將企業名稱、姓名用於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使用」。
其次,是指在商業活動中,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或姓名,或違反規定使用他人企業名稱,足以誤導公眾,讓人誤認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與他人相關。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禁止「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工商總局《關於對企業名稱許可使用有關問題的答覆》(工商企字〔2002〕33號)明確:
企業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更不得許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業名稱或未經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企業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從事經營活動的屬於「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不過,原國家工商局國內**部《關於連鎖店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號)第五條規定:
「配送中心以及由總部全部或控股、參股設立的門店,其名稱可以使用總部名稱中的字號。與總部沒有資產關係的門店,經總部同意,也可以使用總部名稱中的字號。」也就是說,企業名稱權利人不得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但可以將其字號依法許可他人使用。
因此,在商業活動中將違反規定承租的他人企業名稱作為自己企業名稱使用,足以誤導公眾的,也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不正當競爭行為。
再次,誠實信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權利,是解決企業名稱之間衝突的原則。我國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不可避免地會出現企業名稱之間之間的衝突。《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禁止企業名稱中含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內容和文字,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明確登記主管機關依照註冊在先原則處理企業名稱爭議。
工商總局《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則進一步明確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認定為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也提出:按照誠實信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權利等原則,妥善處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的衝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工商登記等的合法形式,但實體上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依法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在中國境外取得的企業名稱等商業標識,即便其取得程式符合境外的法律規定,但在中國境內的使用行為違反我國法律和擾亂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的,按照智慧財產權的獨立性和地域性原則,依照我國法律認定其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因此,對已由工商機關核准登記的企業名稱、已在境外依法取得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商業活動中使用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企業名稱權,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的,也應當認定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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