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不能要求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四種情況是什麼

2022-07-21 03:11:27 字數 3698 閱讀 3223

1樓:匿名使用者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損害雖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或者發生在行政行為實施過程中,但由於具有某種原因,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有以下三種情形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3項概括性規定中的「法律」僅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通過的法律,即狹義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等規範性檔案在內。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規定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條文供參考: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四)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五)因公民自傷、自殘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 受害人有過錯是不是也要承擔責任

3樓:

在車主與司機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車主是否也負賠償責任?是否均由司機承擔賠償責任?在實際處理中,主要看以下幾個方面:

一、車主是否和司機存在僱傭關係?

如車主(公司或者個人)是僱傭司機開車辦事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屬於職務行為,由車主負全部賠償責任,司機不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不存在僱傭關係,則車主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雖然是僱傭關係,但司機不是在履行職務行為中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在辦理個人事務中發生的事故,車主也同樣不負責賠償。

1、車主與肇事司機間為僱傭關係

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司機是在執行車主分派的任務,那麼,根據《民訴意見》第四十五條及《最高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規定,直接確定應由車主為被告,並承擔實際賠償責任。

2、車主與肇事司機之間為夫妻關係

在這種情形下,如發生交通事故,可直接確定由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均規定:對夫妻一方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債務,另一方原則上也應承擔連帶責任。

當然,受害方也可同時追加行駛證上記載的車主為被告,並要求承擔責任。

3、借用關係

即肇事車輛是肇事司機從他人處借用來的:如果肇事車輛是車主將己物無償借給肇事司機,且在將車輛借給其使用時,知道該司機具有駕駛員資格且無其他不宜駕駛的情況(如喝酒、身體不適等),那麼,車主已盡到了謹慎小心地注意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反之,如果車主對於出借車輛能夠獲得相應的利益,或明知道借車人無駕駛資格或存在其他不宜駕駛的情況,則該車主應對事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將身份證出借他人購車

這種情形下,車主僅僅是名義上的車主,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支配人應是購車人(肇事司機),因此,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應由肇事司機承擔賠償責任,而名義車主也將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因為在向他人出借身份證購車時,出借人應該可以意識到:當損害發生時,借用人完全可以憑藉此逃避責任的承擔。因此可以說,即使出借人審查了購買人駕駛資格等事項,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賠償的危險存在,從另一個角度說,其仍未盡到充足的注意義務。

因此,出借身份證購車須慎之又慎。這裡需要提醒讀者注意的是,因為《侵權責任法》已由全國人大頒佈並將於2023年7月1日起正式開始實施,該法中對於交通事故中的一些特殊賠償情形進行了明確或不同的規定,在這裡我們也對此進行一些簡要介紹,一方面以饗讀者,另一方面也為讀者提供一些《侵權責任法》實施後的必要指導: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該條款主要針對車輛所有者和實際使用者分離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如何歸責問題所作的具體規定。該條規定主要有三方面內容:

(1)機動車投保責任強制險後,不因機動車出現租賃、借用等情形,致使所有人和實際控制使用人發生分離而免除了保險公司在事故中的強制保險責任;

(2)所有人和實際使用人不相同的情況下,對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外的損失,由實際使用人承擔;

(3)機動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承擔責任,應視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發生有無過錯來確定責任。

二、車輛在流轉過程中,車主是否履行了相關義務。

比如在車輛交付後、過戶前,車主是否盡了看管義務?是否屬於任由買家或個人開車的情況?如果屬於後者,則車主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車輛發生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車主及保險公司是否負賠償責任?

盜搶車在盜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車主不負賠償責任。如果車輛在此期間發生事故,又在交強險期內,保險公司還是應當承擔賠償義務的。但如果是交強險保險期已過,車主因車輛被盜沒有續保,車主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某法院已有過判處車主賠償的判例,但對此判決結果,因為根據交強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顯然,被盜搶車不再續保,車主並不存在過失,而且是合法的。

4樓:心髓

具體得看整體事件起因 但多數還是嫌疑人要付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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