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墨陌沫默漠末
1、主觀不同:善意的無權佔有,指佔有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自己沒有佔有的權利,相反,無權佔有人(根據起掌握的資訊)虔誠地相信自己享有佔有的權利。惡意的無權佔有,指佔有人明知無佔有的權利,或者雖非明知但仍有所懷疑所形成的佔有。
2、費用不同:權利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時,善意佔有人有權請求權利人補償其所支付的保管、維修等必要費用;惡意佔有人無此權利。
3、賠償責任不同:無權佔有人「使用」佔有物導致磨損、折舊、損壞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善意自主佔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善意他主佔有人超越假想佔有許可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區分善意與惡意佔有的方法:
一、主體
在主體方面,轉讓人須為無權處分人,受讓人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只有當轉讓人無權處分該物時,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會受到侵害,才會存在犧牲原物權人的利益而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
並且,受讓人應當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這樣才能保證第三人的行為是有效的,一個被撤銷或無效的行為就不存在對其利益的保護問題。
二、客體
在客體方面,從《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規定善意取得的客體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以交付為其公示原則,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公示原則。
三、主觀方面
就主觀方面來說,受讓人應當是善意的。所謂「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種心理狀態。對於認定這種「心理狀態」,我認為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首先,受讓人是否有「知情」的義務,通過他的專業知識水平以及對轉讓人的瞭解程度,受讓人是否能夠判斷他的取得是善意的;
其次,受讓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如果受讓人明知其取得該物的**與實際價值相差極大,則可以認定為其行為出於「非善意」;
最後,應當考慮交易的場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強調的是,善意取得為即時取得,因此善意的準據時點原則上應為法律行為發生時即受讓財產時為準,至於事後知情與否,並不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四、客觀方面
在客觀方面,善意取得必須依一定的法律行為而存在,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讓人通過交易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而受讓人的這種行為是一種「支付合理對價」的法律行為。
我國《物權法》中規定「以合理的**轉讓」就充分說明了這種行為的性質必須是有償的,受贈、繼承等無償方式取得的物不能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善意取得既可以適用於動產,也可以適用於不動產,但法律規定禁止流通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如貴重金屬、毒品、麻醉品、國家專有財產、盜竊物、贓物等不適用善意取得。
2樓:以柔
1、主觀方面:善意的無權佔有,指佔有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自己沒有佔有的權利,相反,無權佔有人(根據起掌握的資訊)虔誠地相信自己享有佔有的權利。惡意的無權佔有,指佔有人明知無佔有的權利,或者雖非明知但仍有所懷疑所形成的佔有。
2、請求必要費用的權利:權利人請求返還占有物時,善意佔有人有權請求權利人補償其所支付的保管、維修等必要費用;惡意佔有人無此權利。
3、賠償責任:無權佔有人「使用」佔有物導致磨損、折舊、損壞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善意自主佔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善意他主佔有人超越假想佔有許可權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3樓:金牛咲
區別如下:
1、不當得利的返還不同。
善意佔有人一般只返還現在的
利益,對於已經滅失的利益不負返還責任。而惡意佔有人在此情況下應負賠償的責任。
2、財產所受損害承擔不同。
對於財產所受損害,善意佔有人僅承擔返還「替代性利益」(因財產毀損、滅失而取得的收益,例如保險金、賠償金、補償金等)的責任,但惡意佔有人除應承擔返還「替代性利益」,還要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3、佔有財產的必要費用要求不同。
就維護佔有財產的必要費用,僅善意佔有人可以要求權利人支付。
4、財產所有權取得方式不同。
如果佔有人在購買由他人無權處分的財產時主觀上是善意的,其佔有該財產也是善意的,便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但惡意佔有人則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對財產的所有權。
如果佔有人基於將財產據為己有的意思,善意、和平、公然、持續不間斷地佔有某項財產,經過法定的佔有時效期間,則可依佔有時效制度而取得對其佔有財產的所有權。
5、返還義務不同。
在返還原物時,善意佔有人可請求所有人返還其為保管、儲存佔有物所支付的費用,並對已經在佔有物上所獲得的孳息不負返還義務。而惡意佔有人在返還原物時,無權請求所有人返還其支付的費用,並有義務返還其所獲得的孳息。
4樓:匿名使用者
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的再分類。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自己無佔有的權利而為的佔有。在善意佔有中,根據佔有人有無過失為標準,還可以再分為過失佔有與無過失佔有,但嚴格來說,只有不知自己無佔有的權利且無重大過失者,方構成善意佔有。
在時效取得中,不少立法例上規定,動產時效取得的期間一般為10年,但佔有之始為善意的,期間則為5年;動產的善意取得以善意佔有為要件。
惡意佔有,「善意佔有」的對稱。明知或應當知道沒有佔有的權利而對物的佔有。對物進行惡意佔有之人對佔有物沒有使用、收益權,若為使用、收益時,應將物的孳息返還給合法權利人。
惡意佔有人有過錯而導致佔有物毀損滅失的,應當對佔有物的全部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合法權利人要求返還占有物時,惡意佔有人可就因保持佔有物的價值和效用而付出的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的規定要求合法權利人返還;對增加佔有物價值的費用,惡意佔有人無權請求返還。在法律規定取得時效的情況下,惡意佔有不能產生使佔有人取得所有權的結果。
善意佔有人如果在嗣後知道其佔有是無權佔有,從知道時起善意佔有就轉變為惡意佔有。在物權人提出返還請求權後,如向法院提出本權之訴,從收到法院送達的訴狀時起,善意佔有人就變成「訴訟中的佔有人」,善意佔有也應被擬製為惡意佔有。請採納
區分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有何法律意義呢?
5樓:匿名使用者
對於1l的回答我補充一條,就是對於佔有物滅失和損毀的風險承擔有區別,善意佔有者對於佔有物滅失和損毀的風險只在重大過錯或故意的情況下承擔,惡意佔有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6樓:匿名使用者
區分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的意義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在取得時效制度中,因佔有的善意或惡意之區別而時效期間有所不同,譬如臺灣民法典第769條規定,一般情況下取得時效的佔有期間為20年,但在第770條規定,如果自佔有之始即為善意且無過失者,那麼取得時效期間即為10年。《物權法》中沒有對取得時效作出規定。
●物權善意取得制度乃是以善意佔有為要件。《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和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要求受讓人在買受無權處分之標的物時,應為善意,也就是對標的物的佔有應為善意,確信出賣人為有處分權人,也同樣確信自己通過購買能夠取得合法佔有。
7樓:匿名使用者
善意 取得的法律意義;a.受讓人與原所有權人之間的效力。b.轉讓人與原所有權人之間的效力。
如何區分善意佔有,惡意佔有以及善意取得?
8樓:長沙金龍律師
佔有人不知道自己是無權佔有的,為善意佔有;明知自己屬於無權佔有的,為惡意佔有。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受託佔有的他人的財物(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的,如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9樓:匿名使用者
區分那三個就要看佔有人,取得人的心理態度了,這個要看不同的情況來定的。
佔有和取得不同的地方在於當事人的心理態度是暫時的佔有還是取得所有權。
善意佔有; 你丟了一頭牛,我把牛牽回家放在我的牛圈裡,準備明天給你送回去,此時我就是善意的佔有,我沒有佔為己有的意思。
善意取得:我有一塊表借給了你,你戴著表上班去了,你的同事看見你戴著表很喜歡,就跟你說100賣給他,你就賣給她了,此時,你的同事就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1、你沒有實際處分的權利,2、你的行為足以讓第三人認為你有處分的權利,3、取得的物件只能是動產。4、取得人士善意的,也就是說他不是到東西不是你的,5、支付了相應的對價
10樓:匿名使用者
善意取得是有權佔有,而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是無權佔有的兩個分類
什麼是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為什麼區分善意佔有與惡意
11樓:aa微湖來客
佔有人不知道自己是無權佔有的,為善意佔有;明知自己屬於無權佔有的,為惡意佔有。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無權處分人在不法將其受託佔有的他人的財物(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的,如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系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取得該物的所有權,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
物權法中關於善意佔有和惡意佔有的詳細解釋.
12樓:匿名使用者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這是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對於你不理解的問題,我是這樣理解的:
a.如果第三人是合法取得那物品的,「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
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也就是說原物主源泉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可是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當可以向他買,再向賣遺失物的人追償。
b.]:的確,在《物權法》草案上對不動產物權和動產物權的善意取得設定了比較明確的法律規則,設定這個法律規則最主要的目的其實是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交易的安全提供相對比較……。
因為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一個前提條件是存在無權處分行為,就是在市場上賣的東西不是你的,但是市場經濟有一個非常典型的特點,可以說大多都是陌生人與陌生人之間來打交道,不像在一個熟人的社會中,大家對對方享有哪些財產瞭如指掌,就像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去市場買一個物品,我們無法去進行調查、去進行判斷,究竟商場賣給我們的商品有沒有權利賣給我們。
再這樣一個背景下確立善意取得制度對於整個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應該說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上面對它做了相對比較明確的規定。但並不是說在市場流轉中所有的財產都可以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在《物權法》草案中對遺失物專門設定了一項規定,認為遺失物不能夠去適用善意取得,這主要是有兩個考慮:一個考慮,在我們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像遺失物這樣的物品在整個市場交易總量中所佔的比重微乎其微,佔的比重非常小,不會對整個交易秩序造成影響。
還有一個很重要的考慮,當一個無權處分人處分遺失物的時候,他取得這個財產的佔有並不是基於財產權的意志去,這個時候如果是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話,應當說對財產實際權利人權利的限制有過分的嫌疑,所以從這點上考慮,《物權法》草案認為它是不能去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關於善意佔有與善意取得的題關於善意佔有與善意取得的一個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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