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起訴的前置程式

2021-07-02 04:11:22 字數 962 閱讀 4671

1樓:商法通

行政賠償訴訟中的違法確認程式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在行政訴訟附帶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採取併案審理的方式,通過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確認,根據違法行為與侵權責任的大小、內在的關聯性,確定是否賠償。賠償責任的決定不僅是合法性審查的邏輯結果,而且是行政爭議的最終法律解決。

另外一種是受害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只有在確認行政行為違法之後,才能給予賠償。

單獨提出行政賠償訴訟通常適用的情況主要是:

第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及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已無爭議,但行政賠償問題達不成協議;

第二,具體行政行為已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或者變更,但複議機關未對行政賠償問題作出裁決,或者受害人不服複議機關的裁決;

第三,具體行政行為為終局裁決機關所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已經不得爭議,受害人對行政賠償問題尚有爭議;

第四,具體行政行為已為法院判決確認為違法,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提出了行政賠償訴訟。

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適用前置程式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初,曾經受到學界和實務界的樂觀評價:有利於迅速解決行政賠償爭議,省時省力,使受害人損失能夠及時得到賠償;有利於加強行政機關的內部監督和提高行政效率;

有利於減輕人民法院負擔;體現了國家對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的尊重和信任,有利於調動其糾正錯誤的主動性和努力工作的積極性。

經過近十年的實踐,行政確認的前置程式已經成為當事人獲得行政賠償的梗阻。由於確認違法基本上是由涉嫌違法的機關自身或者其上級進行。這種「自己當自己案件法官」的程式使得確認違法極其艱難。

加之法律沒有確認期限作出規定,有關機關能拖則拖。當事人對於不予確認的不作為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0條的規定,只能通過申訴途徑。當事人常常被迫為確認違法、請求賠償而積年累月地上訪、申訴。

國家賠償法中關於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自己糾正錯誤的前置程式設定事實上已經成為國家賠償制度的重大缺陷,有人因此認為上述規定已經使國家賠償法變成了「國家不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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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概念。根據 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類行政行為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第二,共同訴訟人蔘加訴訟的程式。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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