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小白微商的福音
1、離婚時未對子女撫養問題進行約定,可以雙方進行協商,如果協商未果,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進行解決。
2、關於離婚案件中子女的撫養問題,有如下規定,請參考:
離婚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是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問題,這裡說一點離婚時關於子女撫養的問題,一般來說解決子女撫養問題的原則是: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
一、離婚後的子女歸誰撫養的問題
1、協議離婚的子女撫養問題
對於離婚家庭的子女隨父方生活還是隨母方生活,可以由雙方在離婚的時候協商決定。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
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雙方是協議離婚,對子女問題的具體處理一般是應在離婚協議書上寫明關於子女願意隨哪方生活。
2、訴訟離婚中的子女撫養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3款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一)子女不足2週歲的情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3日頒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規定:「2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
如果母親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另外,父母雙方協議2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二)子女2週歲以上的情況
子女在2週歲以上的,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情況判決。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且雙方同爭子女撫養權的,法院應同等的考慮雙方的情況,看子女隨哪方生活更有利於其成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的規定,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於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三)子女已滿10週歲的情況
如果子女是已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父母雙方對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在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辨別是非的能力,所以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子女隨誰生活的問題上,應考慮到子女的個人的意願。但是這並不是說10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隨意選擇隨誰生活,法院一般在父方母方同爭撫養權,且雙方都具有撫養子女的條件時,才考慮子女個人的意見。
(四)對於成年子女隨哪方生活的問題,法院則會更多的考慮子女的意見。
(五)《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二、撫養費支付的問題
1、《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則具體列明瞭:《婚姻法》第21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2、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用支付的具體內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的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2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綜上所述的分析:
(一)撫養費的支付方式
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的支付方式主要有按月給付和一次性給付兩種,離婚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協商決定撫養費給付方法,可以選擇除上述兩種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給付撫養費,比如按年給付,或按收入情況給付。
子女撫養費的數額的確定,一般要根據子女正常生活的實際需要。撫養費的數額應能維持子女的衣、食、住、行、學的正常需求。除此之外還要考慮非撫養方的實際收入,一般每月撫養費應占非撫養方月收入的20%-30%,最高不超過50%。
(二)撫養費數額的變更
決定撫養費數額的客觀因素可能會隨時間的推移而發生變化,所以,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生活時,法律允許雙方協議變更撫養費數額。就變更撫養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提起變更撫養費數額之訴。
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生活的情況指:子女求學所需學費、生活費增長,或子女患病需要**費用等。
(三)撫養費的給付期間
一般情況下,撫養費的給付期間是從離婚之日起到子女成年之日止。例外情況可以延長或縮短給付期限。
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1條規定: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週歲為止。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規定:婚姻法第21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雖然已經成年但仍不能獨立生活的情況。
例如子女尚在校就讀或者子女全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則應當繼續支付撫養費。
但如果子女已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以已自己的勞動收入為維持生活的主要**的,可給付至16週歲。
(四)撫養費的減免的情形
對於有給付撫養費義務的一方,在下列條件出現時,可以和另一方協商減免撫養費,協商不成,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決。
(1)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失去經濟**,確有困難無力支付,且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確有撫養能力的;
(2)收入明顯下降,暫時無力按原來的協議或者判決履行支付義務;
(3)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確無撫養能力的;
(4)確有困難無力支付,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其配偶願意承擔子女撫養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
(五)撫養費增加的情形
《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8條規定:
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給付能力的,應予支援。
(1)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
(3)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
其他正當理由如給付一方收入明顯增加等。
三、變更撫養權的問題
由於子女的成長是一個長久不斷變動的過程,隨著離婚時協商或判決所依據的雙方實際情況的改變,有可能會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產生很大的變化,所以法律出於保證子女的健康成長考慮,允許離婚夫婦以協議或訴訟方式變更與子女的撫養關係。離婚後,非撫養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的,非撫養方應另行起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的規定: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支援。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10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四、非撫養方對子女的探望權問題
探望權的立法基礎在於父母與子女之間的血緣關係和長久生活的感情,父母雖然已經離婚,但與子女仍然保持著親情關係,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必要對探望權引起重視。
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離婚時雙方最好能就探望子女事宜達成書面協議,約定何時何地以怎樣的方式行使探望權,這樣既可以避免撫養方不配合探望,又可以避免非撫養方頻繁探望對子女成長造成不利影響。
對於撫養方拒不配合非撫養方行使探望權的,非撫養方可以提出探望權之訴。但不宜單獨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名義提起探望權之訴。
五、子女姓氏問題
姓氏權是公民的基本憲法權利,子女有姓氏的權利。《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
」但這僅限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離婚後則在一定範圍內有限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
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所以,離婚後因擅自變更子女姓氏引發糾紛的,責任方將承擔恢復子女原姓氏的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婚姻法》
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36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37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38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9條第2款: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第20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21條: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24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25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後,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第26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部分條文在上文中已大概提到,在此省略。
離婚案件中的子女撫養權問題,離婚子女撫養權法律上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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