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合同的欺詐與締約過失的欺詐如何區分

2022-08-27 18:41:31 字數 3143 閱讀 8325

1樓:

其實是可撤銷合同與締約過失的區分也不為過。因為在履約過程中的欺詐就屬於可撤銷合同的欺詐,合同本身是有效的,或者是待確定狀態。締約過失則是因為欺詐並沒有達成合意,雙方沒有簽訂合同的可能。

2樓:草莓隊長

不用區分,我也是剛弄懂,締約過失後面還跟著 責任 二字。簡而言之,締約過失責任產生於「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已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可撤銷時」

不知我倆疑惑是否相同,僅供參考

3樓:匿名使用者

可撤銷合同的欺詐的前提在於,合同已經生效,但存在可以欺詐的情況,所以可以撤銷。。

如果合同受欺詐的一方,沒有向法院提出撤銷合同,則合同繼續生效。。

締約過失的欺詐的前提是,合同沒有生效,比如一房多賣,a將房子賣給了b並辦理了過戶手續,a又將房子賣給了c,這個時候房子的所有權已經屬於b,a的行為是欺詐,並且構成無權處分。

a將不屬於自己的房子賣給c,合同是無法生效的。但同時a欺詐了c。a需要為他的行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簡而言之,關鍵在於合同是否已經生效。。生效了之後存在欺詐情形,則可以行使撤銷權,向法院申請撤銷。這個叫做可撤銷合同的欺詐。。

合同未生效,且當事人有欺詐情形,那麼則是締約過失的欺詐。

解除合同追究違約責任,為何撤銷合同和無效合同只追究締約過失責任?

4樓:匿名使用者

合同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締約過程中,因締約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所具有的過失所承擔的責任。

合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為前提,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5樓:小矮人喜歡萌萌噠

簡而言之,合同被撤銷後自始無效,相當於沒有這個合同。

因重大誤解被依法撤銷的合同能否主張對方締約過失.

6樓:屈愉心在翰

您好,重大誤解合同撤銷後,需要賠償對方損失。重大誤解是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品種、質量、規格、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然後,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原則上是有效的,合同當事人在履行的過程中,發現其符合法定重大誤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撤銷後就無效。而沒有申請撤銷的合同,是仍然有效的。

重大誤解合同撤銷後,需要賠償對方損失:

1、合同被撤銷的,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

2、而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3、需要注意的是,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在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賠償不成的,可以到法院起訴解決。

合同存在法定重大誤解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但是在撤銷後,容易產生譬如賠償損失的合同糾紛。遇到這種糾紛問題,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先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的,可以到法院申請起訴,主張賠償的具體金額。

法定重大誤解的情形大致包括:

1、對合同性質的誤解。如把借貸誤解為贈與,把出賣誤解為出租。

2、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誤解。例如,加工承攬合同、技術合同、演出合同等要求有特定履約能力的合同,如果對當事人的身份、技能等存在誤解,往往會帶來較大損失,可構成重大誤解。

3、對標的物的性質、品種、質量的誤解。例如,把文物複製品誤認為是真品,把劣品誤認為是優等品,這些將可能導致當事人合同目的的落空,給

當事人帶來較大損失,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4、對標的物的規格、**、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會給當事人帶來較大損失,也可構成重大誤解。

5、對價款或者報酬的誤解。在實踐中,當事人在訂約時對價金沒有發生誤解;但在履約時一方因為過失而向另一方多交付價款和酬金,此種情況因並非是對合同本身發生誤解,因此不應按重大誤解撤銷合同,而應當按給付的不當得利處理。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7樓:鬱悶

這個要看具體情形了。

個人認為,如果雙方在平等自願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且b並不知道a存在失誤,並非明知而故意訂立合同的話,a存在締約過錯。因為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裡要求違反法定附隨義務或先合同義務一方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存在過錯。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

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只要在締約階段違反了附隨義務,並對合同最終不能成立或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負有過錯,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但是,這個中間又存在變數,因為合同法中對締約過失責任的認定有4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從題目的描述上來看,a存在主觀過失、合同被撤銷a存在違反合同先義務的行為,但是對於「信賴利益損失」的認定、以及「因果關係的」認定就是締約過失責任成立不成立的關鍵變數。

如果沒有信賴利益的損失,就不會存在賠償問題,而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指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會有效成立卻由於合同最終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到的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必須是基於合理的信賴而產生的利益,即在締約階段因為一方的行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那麼a於b只見是否存在信賴利益是締約過失責任認定的關鍵。比如說a把貨已經讓b 拉走,b支付了運費,或者說b因為a提供的**很便宜,b擔心質量問題而到a處考察花費了大量的考察費用,又或者b因為a解除合同而產生了**鏈驟斷之類的某種具有因果關係的原因,造成了實際損失。

那麼這個時候,我們可以認為存在「信賴利益損失」。

對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問題。由於是買賣合同不存在固有利益的損失問題,那麼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而直接損失主要包括:1.

締約費用,如為了訂約而赴實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2.準備履約和實際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如運送標的物至購買方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因締約過失導致合同無效、被變更或被撤銷所造成的實際損失;4.

因身體受到傷害所支付的醫療費等合同費用;5.因支出締約費用或準備履約和實際履行支出費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間接損失主要包括:1.因信賴合同有效成立而放棄的獲利機會損失,亦即喪失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機會所蒙受的損失;2.

利潤損失,即無過錯方在現有條件下從事正常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利潤損失;3.因身體受到傷害而減少的誤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損失。

然而我國對於信賴利益損失賠償範圍、到底是按照什麼標準賠償卻沒有做出明確規定。

所以主張a由締約過失責任並且進行賠償損失,即便締約過失責任認定成立了,到底賠償多少仍難定數。是比較難打得案子,不建議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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