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滕剛律師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10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及第11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來分析:
1. a知道b沒有資質,所以a與b共同對c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c可以向a、b中的任何一個人主張全部的損失賠償,而a或b賠完後,可以再根據a、b之間責任大小,向另外一方追償;
2. 這種安全生產事故中,工人是否有操作失誤,是沒有任何影響的(類似工傷,只要工人不是故意跳下來,那就應該算作工傷)。
3. a賠償了後,可以向b追償。我想,即使沒有籤書面的承攬合同,有事實的承攬關係也是能夠通過其他方式證明的(比如證人證言、收款的簽字等等)
2樓:
第10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就本案中的a來說,他作為定做人是有過失的就是在選人b的問題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於沒有保護措施導致c的受傷,b要付主要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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