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如何防止冤假錯案的思考

2021-03-05 13:12:19 字數 3415 閱讀 5100

1樓:偷偷摸摸

一是切實樹立現代執法理念和堅守檢察職業操守。思想是行動的指南和先導。為了杜絕和防止冤假錯案反貪部門在辦案中應體現以保障人權為內容的理性、平和、文明、規範的辦案理念;在執法辦案中杜絕有罪推定並堅決貫徹落實疑罪從無的現代刑法原則;應嚴格遵守忠誠、公正、清廉、文明的檢察官職業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反貪幹警在查辦案件中,一定要堅守住這個行為準則,絕不能跨越這條底線。

二是妥善處理辦案質量和數量之間的關係。當前,基層院辦案人員老化,骨幹力量少,只片面追求辦案數量,容易導致案件質量呈現「粗放型」特點,因此,反貪部門辦案不能只注重數量,忽略質量。要樹立案件質量的「名牌」、「品牌」意識,克服主觀上好大喜功、急功近利思想,在保證所查辦的案件立得住、訴得出、判得牢的基礎上,發揮吃苦耐勞和拚搏精神,擴大辦案數量和規模,妥善解決好案件質量和數量的辯證關係。

三是 轉變「由供到證」到「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堅決排除「非法證據」。

傳統的「由供到證」的辦案模式的優點是簡便、快捷、高效,但極易導致辦案人員依賴對口供、證人證言的調查收集。新修訂、實施《刑事訴訟法》通過對刑訊逼供獲取的非法言詞證據絕對予以排除,從客觀上倒逼辦案人員收集、調取、固定證據時,不能單純依賴口供,同時要考慮到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紀檢檢查部門、執法行政單位移送的案件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證據轉化,保證轉化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點,絕對不能照抄照搬移送單位的言詞證據。

四是對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完善「提前介入」機制,公訴、偵監引導初查和偵查。

公訴偵監「提前介入機制」的核心作用是引入權威、專業的第三方對反貪查辦案件已取證據或下步需要收集固定的證據進行「中立」的評價或建議,通過這種方式,可以從源頭上對認定犯罪的證據進行監督、把關,杜絕辦案人員先入為主的慣性思維。

以前的案件提前介入通常對立案的案件進行「號脈」,新刑事訴訟法使得反貪查辦案件的重心前移到初查階段。對一些重大、複雜、疑難、有影響、難以把握的案件,在做好案件保密措施的前提下,應該將介入機制提前到初查階段,防止立案後無路可退和為了辦案而辦案的被動局面,進而能夠從源頭上較好的防止的冤錯案的發生。

五是對典型的冤假錯案進行個案剖析,從中汲取教訓。

歷來全國性的冤假錯案,我們只是從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中進行粗略的瞭解,只注重冤假錯案的新聞點,很少進行對冤假錯案進行深度剖析,尤其對辦案一線的反貪幹警,缺乏必要的冤假錯案的警示教育。因此,應將古今中外的冤假錯案彙整合冊,利用業餘時間集中學習,對冤假錯案進行剖析,吸取他人辦案教訓,從而對自身辦案中杜絕冤假錯案的發生起到前車之鑑的作用。

防止、杜絕冤假錯案是一個系統性工程,還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較高法律素養的辦案人員和良好的執法環境等,所有這些都需要我們廣大幹警在以後的實踐中不斷學習、探索和完善。

(作者單位:亳州市渦陽縣檢察院)

2樓:匿名使用者

防範就是要找到原因,然後採取對策。

下面談談,我國公檢法系統內,冤假錯案頻發之原因

1、表層的原因:

1)、不是故意而為:對業務不精通,犯錯誤;疏忽大意等等

2)、故意而為:

①錯誤的榮辱觀 比如,片面追求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等指標。

②更有權勢的人指使

③收取了他人財物,而避免自己被告發

公檢法的某位辦案人員收受了某位行賄人一萬元以上的財物,為了不被行賄人抓住把柄,控告他**,而故意製造冤假錯案,從而使行賄人與**人共同觸犯刑法,避免自己可能被行賄人控告的風險。因為,按照我國目前的刑法,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收受他人財物五千元以上,就觸犯了刑法,構成**罪,而行賄人要觸犯我國刑法,構成行賄罪,要有兩個構成要件,第

一、行賄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第二,行賄人是為了「不當」的利益而行賄,就是說只要是「正當」的利益,行賄人給**人多少財物都是合法的,不會觸犯我國刑法。這樣,該**人為了自己不被該行賄人告發,必然要為該行賄人謀求一些「不當」的利益(在這裡,就是冤假錯案),使得該行賄人也觸犯我國刑法,構成行賄罪。兩個人在此事上,都犯罪了,通常情況下,誰也不會告發誰的,因而,該公檢法的辦案人員,雖然收受他人財物,但依然是安全的。

一般情況下,五千元以上(不包括五千)一萬元以下(不包括一萬)的財物,公檢法的辦案人員是不敢收取的,會直接拒絕行賄人,因為,這種情況下,他通常抓不到你犯行賄罪的把柄,怕你以後會告發他們**。五千元以下(包括五千元)的財物,他是敢收取的,只是他可能不會為行賄人做得滿意,甚至什麼也不做。因為,在這個數額下,他並沒有觸犯**罪,所以不怕你告發他。

一萬元以上(包括一萬元)的財物,他肯定是敢收取的,而且會讓行賄人滿意得超出想象,因為,他不但會讓你得到你「正當」的利益,還會讓你得到「不正當」的利益,以保全自己。

④不給錢,就往重了搞,重到讓你死;給了錢,就往輕了弄,輕到你無罪。

⑤伺機進行打擊報復等等原因。

2、深層原因:

1)權力過大,不進行有效的約束、監督;

比如,大量使用「應該」「可以」等等不確定的詞語對公檢法工作人員進行約束,卻並沒有明確規定「應該」「可以」的適用條件,致使,在現實生活中,「應該」「可以」往往需要用金錢權力來換取,而沒有權、沒有錢的老百姓卻享受不到自己「應該」、「可以」得到的東西。那些本不「應該」、本不「可以」的人,卻因為有錢有權而得到了本不「應該」、本不「可以」的東西。

大多「應該」辦到的東西,公檢法各部門都是能辦到的。如果出於公平正義的考慮,它們都是必須辦到的東西。比如:

剛剛出臺的《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中,大部分都是這種情況。其中第一條是這麼規定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外,應當在規定的辦案場所進行;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並全程同步錄音或者錄影。

」這樣「應當」以後,即使辦案人員不這麼做,也不會受到處罰。於是,這個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會約束到公檢法的任何人,他們依然會我行我素。如果這樣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況緊急不得不現場訊問外,必須在規定的辦案場所進行並全程同步錄音、錄影;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後,訊問必須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並全程同步錄音、錄影。

」約束效果就不一樣了。

想要起到約束作用必須用「必須」「不得不」等等確定的詞語來約束,並規定如若辦不到必須受到的處罰,處罰力度必須要能達到警戒的作用。不這樣做,跟沒規定幾乎沒有區別。

監督權最終都落在了公檢法的上級領導上,但上級領導要麼受了賄,要麼與下級有良好的個人關係,於是,總是不願意真正行使監督權。最容易遭遇不公對待的人民老百姓,沒有真正的監督權。

2)處罰過輕,達不到警戒的目的。

比如,按照相關規定,負責對財物進行估價的工作人員,如果做出了錯誤的估價,被發現後,只是罰款五千元而已。如果有人行賄他更多的財物,比如一萬元,並且他被發現在評估報告上搗鬼,那麼,10000元-5000元=5000元,他還賺取了五千元。更何況,不是每個被搗鬼的評估報告,都會被發現。

所以,這樣的處罰未免就太輕了,無法達到警戒的目的。然而,在對公檢法工作人員的規定中,卻大量存在著這類不起作用的處罰。事實上,有處罰,跟沒處罰,沒什麼兩樣。

3、更深層次的原因:制定法律的人並不純潔,不想用公平正義這一法的基本原則來約束自己。

4、需要注意的是:社會主義的法律,除了一定要體現公平正義這一法的根本原則外,一定還要體現社會主義的價值觀、道德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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