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瞰五嶽
1、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2、有人曾建議參照適用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108條規定的執行結案的方式只有四種: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時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四種結案方式中沒有「駁回執行申請」這一結案方式;
裁定不予執行的物件限於仲裁裁決書、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非訴法律文書,而執行所依據法律文書是由法院作出的,故排除了不予執行。
自然而然只能適用最後一種結案方式《執行規定》第108條第(2)項規定的裁定終結執行,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第(六)項是兜底條款,一般認為,兜底條款亦稱口袋條款,是所有其它條款沒有包括的,或者包括不了的,或者目前預計不到的情形,都包括在這個條款中,像執行立案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這種情況應屬此情形,故,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六)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2樓:ballance1×鍺
但兩被執行人向執行人員反映,其已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向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上訴狀,並向執行人員出具了上訴狀影印件及**函收據。經查明,被執行人薛某某、蔣某某的陳述屬實。針對本案如何處理,執行人員產生了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裁定不予執行。理由是既然兩被執行人已在法定期限內上訴,那麼本院作出的民事判決書即本案的執行依據尚未生效,因為沒有有效的執行依據,所以對本案應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裁定撤銷案件,理由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執行案件的立案條件,所立案件應該撤銷。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理由第二種意見一致。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一、所謂不予執行是指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其他機關製作的法律文書時,法院經審查認為有不予執行的法定情形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不予執行制度具有以下特點:1.
適用的前提是案件的受理須符合法定條件;2.適用的物件為非訴法律文書。本案所謂的「執行依據」是法院作出的判決書,不適用不予執行的裁定。
二、對於第二和第三種意見,筆者認為在目前對於立案後發現不符合執行案件立案條件的案件如何處理尚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均不失為是一種解決思路,但比較兩種意見可以發現,第三種思路更為合理。首先,從我國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看,裁定撤銷案件只有一種情形。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立案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應當撤銷案件。
」不符合立案條件而立案執行與重複立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所以對於此條不能參照適用。所以撤銷案件的裁定缺少可供參照的執行依據。而從立案程式上來看,執行立案與訴訟立案完全一致,出現相同的法定情形,所採取的處理方法也應當相同。
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立案後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所以參照這一條,比照訴訟程式對錯誤受理的處理方法,裁定駁回執行申請更為合理。其次,從案件的處理效果上看,駁回執行申請也更為合適。
如果裁定撤銷案件,案號消滅,案件歸零,無法反映執行人員的真實工作,也不利於司法統計工作的開展。
所以綜上所述,本案應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王某某的執行申請。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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