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美國某中間商A就某商品向我方詢盤,我方於10月10日向

2021-03-21 06:54:25 字數 3469 閱讀 8204

1樓:匿名使用者

未訂立,因為發盤即為要約,具有相對性,我方10日發盤針對a商而發,b商無法對其作出承諾。b商向我方發出信用證只能是作為b商對我方的新要約,而我方以退回信用證的形式拒絕接受其要約,因而合同未訂立。

兩道有關國際**實務的案例分析題,請解答的詳細些,謝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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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匿名使用者

cif=cfr/1-保險費率*(1+投保加成)=100×105/(1-0.8%×(1+10%))=10593美元

一個外貿案例分析

3樓:匿名使用者

b商的意見是合理的。

首先,你方知道a商是中間商,這說明最終買主不會是a商,他完全可以要求最終買主直接給你開信用證。

其次,你方要求5月31日前復到,a商在5月26日就給了回信,沒有超過你規定的時間。

第三,當時,該產品**正在**,如果****的話,你還會退證嗎?

國際**實務 交易磋商分析題求大神專業解答

4樓:劍魚遊走四海

1、雖然h公司銷售部4月2日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紡織廠發出要約,並特別註明希望在15日內得到答覆。但由於工作人員疏忽,信件沒有說明要約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沒有寫日期。

4月4日公司人員將信件投出,4月17日紡織廠收到信件,第二天即拍發電報請其準備儘快發貨。郵局於4月19日送達h公司。那麼,按照4月4日發出信件到19日答覆送達h公司,在h公司約定的15日內,因此,合同成立。

而h公司在接到紡織廠的覆電之後並沒有做出反應,因此,等於預設或不知不作答覆等於確認合同成立。所以,種菜的結果可以矣——h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

2、作為仲裁員,我認為a公司其接受有效,合同成立——因為,雖然a公司指出:「凡發生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但這是對產生爭議的解決方案,對發盤的主要內容沒有改變,因此合同成立。

因此,賣方退回信用證的做法不當。

3、合同成立。

4、對方的要求合理——因為,受盤者是中間商,而中間商將發盤直接轉給實際使用者是可以的,且實際使用者是在發盤方規定的時效內表示的接受。因此合同成立。

5、a公司的主張成立——因為接收方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接受的答覆送達發盤方——b公司6月20日以航空特快專遞發出接受通知,而從美國到中國特快專遞是不能夠於當天到達的。所以,b公司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送達接受的檔案。因此,合同不成立。

6、合同成立——因為受盤方與17日上午發出電傳,但該電傳在傳遞中延誤,21日才到達我方。而我公司以對方答覆逾期為由,不予置理——這是我方處置失當,如果認為答覆逾期,應該及時回電說明,而不予處置等於預設合同成立。

我出口公司於11月1日向美商a發盤**某商品,限時11月10日復到有效。1

5樓:匿名使用者

在本案中,美商在3日答覆時,已經更改了我方發盤中的**條件,應視為還盤,我方的發盤就此失效,不再受該發盤的約束,我方掌握該交易的主動權,可以選擇接受、拒絕或再還盤。因此,該交易不成立。

望採納,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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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樓:匿名使用者

(一)(1) 8月1日傳真是:要約

(2) 8月10日回電是:反要約

(3) 11月5日提貨通知是:就是提貨通知

(4) 11月8日電傳是:要約拒絕

(5)成立合同的要約是8月10日(回電)

(6)成立合同的承諾是11月8日

(7)接(5),a公司應支付的合同**是每噸800美元(反要約時的**)

(二)變更為非實質性變更,根據《公約》規定:「若受盤人在表示接受時,對發盤內容提出某些非實質性的新增、限制和更改(如要求增加重量單、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或某些單據的份數),除非發盤人再不過分延遲的時間內表示反對期間的差異外,仍可構成有效的接受,在此情況下,合同的條件就以該想法盤的條件以及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為準」因此合同仍然成立。(個人理解,僅供參考)

(四)(1)《海牙規則》要求承運人在整個航程過程中是否均應該盡到使船舶適航的責任?為什麼?

是。《海牙規則》第三條規定:1.承運人須在開航前和開航時克盡職責:

(a)使船舶適於航行;

(b)適當地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船舶;

(c)使貨艙、冷藏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能適宜和安全地收受、運送和保管 貨物。

2.除遵照第四條規定外,承運人應適當和謹慎地裝卸、搬運、配載、運送、 保管、照料和解除安裝所運貨物。

不可以,承運人沒有可盡職責使船舶適航。

兩道關於國際**的題目,求解

7樓:匿名使用者

1.不可以!

本題涉及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訂立過程中要約的生效、撤回、撤銷及效力等問題。

要約又稱發價或發盤等,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所作的意思表示。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稱《公約》)第14條的規定,凡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並且表明要約人在得到接受時受約束的意旨,即構成要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稱《合同法》)第16條及《公約》第15條均規定:

要約於送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要約的撤回和撤銷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之後,在其尚未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即在要約尚未生效之前,將該要約收回,使其不發生效力。由於撤回時要約並沒有生效,撤回要約也不會影響到受要約人的利益,基於此點,《合同法》及《公約》皆規定要約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該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送達。

所謂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後,將該項要約取消,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於消滅。如前所述,要約在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一項有效的要約會直接影響到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利益,並影響到交易的安全,所以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並保護交易安全,要約在生效後對要約人和受要人都會產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約對要約人的拘束力體現在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受到要約的約束不得隨意撤銷要約。

但是法律也不絕對禁止撤銷要約,因為要約生效後在受要約人表示接受之前,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要約內容存在錯誤等促使要約人需要取消要約。允許要約人撤銷要約對保護要約人的利益,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和浪費也是必要的。根據《合同法》第18條及《公約》第16條的規定,在未訂立合同之前要約可以撤銷,只要撤銷要約的通知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本案中,a公司向b公司發出的要約中規定了14天的承諾期限,b公司在有效期限內做出了承諾,a、b兩公司的合同已告成立,a公司無權撤銷其要約。

中國的外貿公司應對出口商品國際市場變動的趨勢有充分的**,並可採取縮短要約的承諾期限,或發虛盤即要約邀請(指註明「須以我公司最後確認為準」等字樣)等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

2.裁決發盤有效,依據基本和上題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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