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保險法第十六條的疑問,新保險法16條的問題

2021-08-10 03:16:52 字數 2426 閱讀 8519

1樓:匿名使用者

只要不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過了2年,保險公司就得賠以前的如實告知,對於客戶確實太嚴格了,只要有既往病史,保險公司就不賠.

現在的話,如果是8,10年前的住院,保險公司還是得賠.

你好,你需要明白.

1,這個是對客戶利益的保護

2,保護客戶的利益,並不意味著"縱容帶病投保"

對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的客戶,就算是過了2年.

保險公司也可以拒絕賠償.

"故意"很容易理解.

關鍵的分歧在"重大過失"上面.

以後關於這個的官司也少不了的.

保險公司只要能證明"你應該知道,但沒有如實告知".

那麼根據你隱瞞的病情對事故的影響程度,保險公司可能不賠

2樓:匿名使用者

提醒一點:新保險法2009.10.1起實施,之前買的不適用。

很顯然新保險法實施後的情況是: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這種情況更加維護消費者的利益!

在之前買的適用的相關條款是;

老《保險法》(09.10.1之前購買的保險的情況適用的。)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3樓:匿名使用者

簡單說就是超過2年保險公司沒發現的必須承保故意和過失就是發生在2年內的情況啊 沒什麼衝突啊 、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不保可以退保費

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不保並且不退保費

4樓:匿名使用者

這條規定了保險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但是這解除權有兩種情況不可行使,即知道事由三十日後和合同成立兩年後.

換句話說,只要合同成立超過兩年,保險人必須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實告之而拒賠或是加費.

5樓:友邦精靈

這就是不可抗辯條款。

新保險法16條的問題

6樓:匿名使用者

按照新保險法來實施從09年10月1日以後的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無條件理賠!

7樓:尋找京廣線

對方說得對。只有09年十月1日後的新保單才享受2年期的關於如實告知的利益。

8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的確是這樣,新保險法是2023年10月1日開始正式施行的。對於之前已經生效的案件應當適用老版本的保險法。

9樓:匿名使用者

關於新保險法16條,就是存在頗多爭議的所謂不可抗辯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後來出了一個司法解釋。其中是這樣規定的(下面的描述是通俗性解釋,非司法解釋原文):

不實告之要分為一般性不實告知和重大不實告知。

一般性不實告知:所有保單不論新舊一律按新保險法規定執行;

重大不實告知:新保單按新法走,舊保單按舊法走。

詳情您可以參考我的博文:

怎樣理解2015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10樓:嘆笑一世傾城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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