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匯法網
目前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是否可以轉讓,我國目前雖然沒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釋層面的直接規定,但許多地方法院還是根據需要與可能對工程優先權的轉讓作出明確規定。具體如下:
1、廣東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粵高法發(2011)37號)第15條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債權依法轉讓,債權受讓方主張其對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可予支援。承包人在轉讓工程款債權前與發包人約定排除優先受償權的,該約定對承包人以外的實際施工人不具有約束力」。
2、江蘇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23年)第20條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隨之轉讓」。《江蘇高院審理指南》)第(九)項中規定:
「該規定的法理也是基於保證債權作為從權利將隨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的制度」。
3、紹興中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18條規定:「因建設工程具有優先受償權的性質,第三人基於受讓債權當然取得優先受償權」。
4、最近,浙江省高院也作出肯定性的規定。
但絕大部分地方法院對此問題選擇沉默,甚至作出相反規定。深圳中院《關於建設工程合同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23年)第31條規定:「承包人將其對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能隨之轉讓」。
期待最高法院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四,關於工程優先權轉讓的實踐。最高院(2007)民一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曾對工程優先權的轉讓效力作出肯定性結論,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在實務操作中,工程優先權的轉讓以債權轉讓為前提,由於工程優先權是否可以轉讓及其轉讓效力等問題在法律上有重大爭議,加之工程價款的金額一般十分巨大,很少有實際施工人等敢冒如此大的風險,通過轉讓工程價款及工程優先權去實現工程價款債權。
2樓:風險預警網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從這一法律規定可以清楚地知道,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賦予承包人的,而且僅限於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因此,承包人是不能夠將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轉讓給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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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預告登記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院指導案例
不動產的抵押僅簽訂抵押合同的不產生物權效力,必須辦理抵押登記。根據 物權法解釋一 第4條 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役權 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的規定,抵押權也可以進行預告登記。物權法 第20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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