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和二審的區別,一審與二審的區別

2022-02-15 15:51:01 字數 4752 閱讀 9730

1樓:南櫞枳

1、性質不同。

歸根到底,由於審判依據和審判任務的不同,兩者在性質上有區別:人民法院第一審程式的審判依據是對行政案件的一審管轄權,其性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審查;人民法院第二審程式的審判依據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權,其性質是對第一審裁判合法性的審查,是將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方的特定爭議最終予以解決。

2、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同。

第二審程式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而發生,而第一審程式是基於原告行使起訴權而發生。

3、審查物件和範圍不同。

一審法院審查的物件是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僅對所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和相關的行政法律關係進行審查;而二審法院審查的範圍除此以外,其直接審查物件還包括一審裁判是否正確,即二審程式中的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和一審裁判的雙重性審查。

4、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

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並引起第一審程式的原告,即是行政對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5、審理方式不同。

一審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一律實行**審理,包括公開和不公開**審理;二審中,人民法院除應採取**審理方式外,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6、裁判方式不同。

一審判決針對具體行政行為的質量,可以作出維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判決、確認判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和變更判決等;二審判決則限於維持原判、依法改判兩種,並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審理期限不同。

《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這就是說,二審的審理期限比一審期限少1個月。

2樓:鎖柔絢六韻

二審程式與一審程式的區別

法院在一審和二審階段都存在變更罪名問題。這種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或者一審法院判定的罪名的變更,所導致的是一個未經起訴、未經被告人一方進行有效防禦、未經法庭質證和辯論的新罪名,被法院強加給被告人。這一新罪名的認定,或許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卻剝奪了被告人有效地參與該判決製作過程的機會,使得變更起訴帶有強烈的補充追訴意味。

在一審程式中,檢察機關在案件證據不足、勝訴無望的情況下,提出撤回起訴的要求,法院經常以裁定的方式予以准許。而在檢察機關對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為再次提起公訴時,法院也會輕易地予以接受。在這裡,提起重複追訴的儘管不是法院,而是檢察機關,但法院本身卻成為檢察機關任意實施重複追訴的協助者。

可以說,由反覆撤回起訴和重新起訴所導致的重複追訴問題,既是檢察機關公訴權濫用的結果,也是法院未能維護公平遊戲、公平競賽所直接造成的。

在二審程式中,法院對當事人未曾上訴、檢察機關未曾抗訴的判決內容,也主動進行所謂的「全面審查」,從而陷入「不告而理」的境地,違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動性原理,也喪失了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既然對於一審判決某些內容,控辯雙方都沒有提出異議,也都坦然接受,那麼,法院自行發動起對這些部分的重新審查,這豈不是主動發動訴訟嗎?

在二審程式中,二審法院發現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不是直接改判無罪,而是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這既明顯違背了無罪推定的原則,使得那些檢察機關沒有將自己的指控證明到法定最高標準的案件,又重新成為審判的物件。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所導致的,往往是一審法院的補充調查,甚至案件由法院往檢察機關甚至公安機關的一再退回補充偵查。

在國家刑事追訴體系中,法院事實上成為其中的一個鏈條和環節。這最終所帶來的是法院中立裁判者的徹底喪失,以及法院審判「異化」為刑事追訴活動的格局。

最後,法院以生效裁判在事實或法律上「確有錯誤」為名,主動發動「審判監督程式」,將已決案件主動納入再審程式。這既有著明顯的「不告而理」

的意味,違背了司法裁判的被動性原理,也導致法院成為直接發動再次追訴的機構。尤其是法院發現原審判決所作的無罪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發現原審判決量刑

「畸輕」的,都可以主動發動再審程式。這種以將被告人治罪或者加重刑罰為直接目的的再審,或許會糾正個案中的一些「錯誤」,卻直接使法院處於刑事追訴者的地位,從而代替檢察機關從事公訴職能。況且,在一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甚至已經處於執行過程的案件而言,法院不惜冒著損害司法威信、任意悔判的風險,而去對同一公民的同一行為再次發動刑事追訴。

這無論如何都與司法的中立性和超然性背道而馳。

3樓:匿名使用者

1.適用的法院與審級不同。第二審程式是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時所適用的程式,是終審程式;第一審程式則是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時適用的程式,是初審程式。

2.程式發生的原因與啟動程式的主體不同。第二審程式是因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但尚未發生效力的裁判而發生的,其啟動與審理的原因是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第二審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第一審程式是當事人因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因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發生的,其啟動與審理的原因是當事人行使訴權、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同時,請求啟動第二審程式的主體,既可能是第一審程式中的原告,也可能是第一審程式中的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判決承擔實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請求啟動第一審程式的主體只可能是糾紛當事人中的一方。 3.程式的目的與任務不同。

第二審程式的目的與任務,是檢查、監督下一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是糾正第一審裁判的錯誤,確保法律的統一實施,最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第一審程式的目的與任務,是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4.審理的物件與內部結構不同。

第二審程式的審理物件原則上限定在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之內,即原則上只審理與當事人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與適用法律。第一審程式的審理物件為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所適用的法律。同時,第二審程式不存在種類上的區分,第一審程式有普通程式與簡易程式之分。

5.審理的方式與審結期限不同。適用第二審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以**審理為原則,以逕行裁判為例外;適用第一審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一律必須**審理,不能書面審理或者逕行裁判。

在審限方面,人民法院依第二審程式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不得延長。人民法院依普通程式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依簡易程式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應當在3個月內審結,不得延長。 6.

裁判生效的時間與條件不同。人民法院適用第二審程式作出的裁判,是終審的裁判,一經宣告和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再通過上訴的方式宣告不服。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程式作出的裁判,除依法不得上訴的以外,在法定的上訴期間內暫不生效,上訴期間屆滿各方當事人都未上訴的,裁判才開始生效;在上訴期間內只要有當事人上訴的,第一審裁判就不發生法律效力。

4樓:傻瓜親親

一審審事實二審審程式

一審與二審的區別

5樓:匿名使用者

1、性質不同。法院第一審程式是對相關管轄權的審查以及對事實的真實情況及對應的證據材料的審查,而二審程式則是對法院審判的監督,對於一審判決的合法性、合憲性的審查,對法院的判決進行監督。

2、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同。第一審程式是由於原告為了行使自己的起訴權,避免錯過訴訟時效而發生的,而第二審程式基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對於法院的判決存在異議發生的。

3、引起審理程式發生的訴訟主體不同。一審中的原、被告地位是固定的,有資格限制,提起訴訟並引起第一審程式的原告,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是國家行政機關;而二審中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不固定,沒有資格限制,原審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既可以充當上訴人、也可以充當被上訴人。

4、判決效力的不同。對一審的判決或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訴;二審的判決或裁定是終審判決/裁定,直接生效。

5、使用的程式不同。一審可以適用簡易程式,有一名法官獨任審判;二審必須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人民陪審員可以作為合議庭成員;二審只能由法官組成合議庭。

6樓:二草十

1、民事訴訟中一審與二審的區別

第一, 審級不同。一審程式是案件的第一審法院適用的程式,而二審程式卻是第 一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適用的程式。

第二, 審判程式發生的原因不完全相同。一審程式的發生是因為當事人行使了起訴權,二審程式的起因是當事人行使上訴權。起訴權與上訴權雖然同屬訴權,但其直接目的是不同的。

行起訴權是要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運用法律,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行使上訴權的直接目的是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審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以改變一審裁判,從而達到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終極目的。

第三, 任務不同。第二審程式除了完成同一審程式的相同任務――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紛以外,還擔負著檢查、監督下一級法院審判工作的任務。

第四, 適用的程式不同。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既可以適用普通程式,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而審理上訴案件,只能適用二審程式,二審程式中沒有規定的,應適用普通程式中的相關規定。

第五, 裁判的效力不同。二審法院對第二審案件作出的裁判宣告後立即生效,為終審判決;而一審案件的裁判有生效與不生效之分,允許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上訴權。

2、關於法院的調解是否可以上訴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調解書,要雙方自願簽署,簽署後,送達雙方後,才能生效。

如果,在簽署前一方反悔,或者簽收前反悔,法官應當及時判決,上訴期判決書上明確載有。

如果,籤書調解書,並且送達生效,那麼不能上訴。

但是有救濟途徑,就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 再審。

再審需要 證明  不是自願簽署,或者調解書存在嚴重違法的內容否則一般不會申請再審成功,

建議委託律師辦理已經生效的調解不可以上訴,但可以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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