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業主的含義?怎樣界定業主的身份

2022-04-03 14:05:52 字數 3454 閱讀 8323

1樓:廣州律師劉振海

業主指擁有產業或企業所有權的人,也指住宅小區房屋的產權所有人。

界定業主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釋出了最新司法解釋《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即「依法登記取得或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業主。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可以按規定行使以下這些業主權利:

1、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2、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4、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5、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6、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7、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8、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9、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裝置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委託**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2樓:米穎璇

回答您好!業主指擁有產業或企業所有權的人,也指住宅小區房屋的產權所有人。怎樣界定業主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5月14日釋出了《物權法》最新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司法解釋第一條對「業主」給出了一個明確的定義,即「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提問配偶可以是業主嗎?

回答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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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的含義是什麼?

3樓:中國法制出版社

現實問題

周先生購買了某高檔小區房屋一套,但

並未搬入居住,而是借給自己的哥哥一家居住。周先生哥哥為讓自己的孩子就讀該小區周邊的小學,在經過周先生的同意後一家三口均將戶口遷入該套房屋,周先生本人的戶口並未遷入,小區競選業委會成員,周先生不知其到底算不算業主,究竟是否能參與?

律師解答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業主。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也可以認定為業主。

所以上述案例中的周先生,顯然是該套房屋的業主,是否是業主,與戶籍所在地無關。

法條連結

《物業管理條例》

第六條第一款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4樓:鑽誠投資擔保****

1、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業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可以是本國公民或組織,也可以是外國公民或組織。

2、業主可以是工程建設專案的投資人或投資人專門為工程建設專案設立的獨立法人,這個業主通常被稱為「建設單位」。在專案的保修階段,業主還可能被業主委員會取代。

5樓:平常心新號

業主yèzhǔ

產業或企業的所有者。

業主的定義出自哪條法律?

6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關於業主有兩種情況,一個是物業概念上的業主,一個是建築概念上的業主,兩個「業主」本質上是一致的,但是仍然有區別:前者是房屋的產權所有人;後者不是最終的房屋產權人,因為他們的最終目的是銷售房屋,否則無法獲取利潤。

在物業概念上,對於業主有明確定義。《物業管理條例》第六條: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裝置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在建築領域,沒有對於業主的定義。因為事實上還不存在「業主」這個概念,只是行業內對建設單位的習慣性稱呼。這也是為什麼在建築工程合同中甲方使用的是「發包人」,而不是「業主」的原因。

補充,以下是關於司法實踐中一些認定業主的法律依據,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第一條:依法登記取得或者根據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基於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佔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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