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產法31條相關問題我國新《破產法》的適用範圍。

2021-03-06 22:39:30 字數 4584 閱讀 4974

1樓:匿名使用者

新《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法律 教育 網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

按照立法的目的進行理解,在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的無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均可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該條文規定的目的,就是要限制上述非法交易,如果可以理解為在一年內新成立的債務,能夠提供財產擔保而不被撤銷的話,那麼債務人也就有可能與一些人進行一下非常交易而使用原債權人的利潤造成損害,這不是就造成與法律的初衷相背離嗎!

就像二樓說的,法律條文是不允許擴大理解的.

2樓:陳泓浩

我同意您的觀點對此法條不能作擴大理解,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僅限於以前沒有擔保的情況如果法條說」對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06年10月破產人向銀行貸款並以其房產抵押才無效.

我國新《破產法》的適用範圍。

3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適用範圍從全民所有制企業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涵蓋了我國境內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區分所有制性質,無論是國有企業、私有企業,還是外資企業;不區分開放性程度,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也不區分經營範圍,無論是經營範圍特殊的金融機構還是經營範圍一般的其他企業。新破產法對所有企業法人都平等對待,使經濟社會的投資、交易將更為公平,優勝劣汰的競爭法則將更有效的發揮作用,將更有利於構建和諧、新型、規範化、符合我國當前經濟形勢的商業環境。

當然新破產法在適用範圍上也有不足之處,其只適用於法人企業,並沒有涵蓋全部企業,如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甚至自然人等,都未納入其中。個人破產何時出臺仍存爭議。

縱橫法律網 韋鋒律師

4樓:溫未鹹曼青

破產法適用範圍:破產法適用範圍從全民所有制企業擴大到所有的企業法人,涵蓋了我國境內所有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不區分所有制性質,無論是國有企業、私有企業,還是外資企業;不區分開放性程度,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也不區分經營範圍,無論是經營範圍特殊的金融機構還是經營範圍一般的其他企業。

新破產法對所有企業法人都平等對待,使經濟社會的投資、交易將更為公平,優勝劣汰的競爭法則將更有效的發揮作用,將更有利於構建和諧、新型、規範化、符合我國當前經濟形勢的商業環境。

5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現行破產法適用範圍的有關規定,已不足以解決實踐中大量債務不能清償的問題,在完善各項具體的程式制度的同時,破產法的適用範圍不僅應擴大到非國有企業、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和商自然人,而且應擴大至個人(自然人).

破產法第40條 如何理解 30

6樓:匿名使用者

第四十條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

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釋義】

本條是關於破產抵銷權和對抵銷許可權制的規定。

破產抵銷權,是指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無論其債權與所負債務種類是否相同,也不論該債權債務是否負有期限或者負有條件,均可以用該債權抵銷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的權利。在破產程式中,依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任何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均為債務人財產的一部分。債權人行使破產抵銷權的結果,實際上用債務人財產直接全額清償了其債權,從而使債權人避免了因接受破產財產分配的比例清償而受到的損失,使得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獲得了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地位。

從表面上看,這似乎違反了破產程式平等處理債權債務的原則。但是,各國破產法之所以都對破產抵銷權進行規定,是因為有其存在的價值。總的來說,規定破產抵銷權主要基於以下原因:

第一,破產抵銷權可以減輕破產管理人追索債務的工作,節省破產程式的開支,有助於儘快結束破產程式。在破產程式中,債權人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屬於破產財產,管理人有義務向其追索,然後再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分配給債權人。而通過行使破產抵銷權,可以同時免除破產管理人對該項抵銷中的債務和債權的追索、分配,大大減輕工作量,也可以節省破產費用,最終有利於其他破產債權人。

第二,如果不允許債權人行使抵銷權,那就會產生這樣的結果:破產管理人有權要求債權人全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只能接受破產財產的比例清償。這樣的結果對於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因此,破產法規定破產抵銷權,不但有利於保護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也有利於破產程式的儘快進行。

破產抵銷權源於民法上的抵銷權,但又不同於民法上的抵銷權。民法上的抵銷權是債的消滅原因之一,是指二人互負同種類的債務,並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時,對雙方相互間所負同等金額的債務實施抵銷,從而使雙方債務同歸消滅。民法上的抵銷權的行使,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第一,抵銷雙方債的標的種類相同,一般以金錢和種類物居多。如果雙方互負債務的標的種類不同,雙方各有其經濟目的,如果允許抵銷,則不免使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的目的難以實現;第二,抵銷雙方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附期限和附解除條件的債務不得抵銷。這是因為,抵銷具有相互清償的作用,自然要求雙方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才能抵銷。

但是,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並不受上述民法抵銷權兩個條件的限制,即使是種類不同的債權或者附期限和附條件的債權也可以抵銷。這是因為:(1)破產程式是一種概括的執行程式,破產財產分配以貨幣分配為主,在破產程式中所有的債權債務關係都通過債權申報轉化為可以用金錢代表的債權債務。

因此,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並不要求雙方債權債務的標的種類相同,不同種類的債權債務也可以進行抵銷。(2)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在破產程式中,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到期,並允許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進行申報。這就表明,在破產程式中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是作為清償期已經屆滿的債權對待的。

因此,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在破產程式中也是可以抵銷的。但是對於附條件的債權,由於其能否實現存在不確定性,國外立法一般都會作出一定的限制。對於附生效條件的債權,由於條件能否成就尚屬不定,所以一般將抵銷額進行提存。

若生效條件成就,就將提存的抵銷額分配給債權人;若生效條件未成就,則將已經提存的抵銷額重新歸入破產財產重新分配。對於附解除條件的債權,雖然是已經生效的債權,但隨時可能因為解除條件的成就而失去效力,所以一般會在抵銷時,要求提供相當的擔保。本法對這一問題沒有進行詳細規定,但在實際執行時,可以參考上述做法。

依照本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抵銷權,應通過管理人進行。

在破產程式中,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債權人通過行使破產抵銷權,使其債權與其對債務人所負債務同歸消滅,導致實際上債權獲得全額清償的結果,從而避免和其他債權人一樣接受破產財產分配只獲得比例清償的損失,這使得享有破產抵銷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擁有不同於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地位。從另外一個角度,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人如果通過某種方式以較小的對價獲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並在破產程式中進行抵銷,也能減輕自己的債務履行負擔。為防止在破產案件中,債權人通過各種手段競相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或者債務人的債務人通過各種手段低價收購對債務人的債權,以供抵銷,影響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法律必須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過多的抵銷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維護債權人之間的公平。

本條從三個方面對破產抵銷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程式中應當向管理人完全履行其所負債務,這種履行所產生的利益應當歸入債務人財產。而債務人的債務人如果在破產案件受理後通過轉讓取得他人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並以此與其債務抵銷,則會消滅或者部分消滅其所負擔的債務,減少債務人財產的價值;並且會誘發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低價收買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道德風險。

本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後取得他人對債務的債權,不管是基於什麼原因取得的,均不得主張抵銷,正是為了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

(2)債權人惡意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不得抵銷。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權的人,在得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已經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下,仍然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法律上就推定其是為了在債務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式後行使破產抵銷權做準備,並對這種惡意抵銷的情況予以禁止,這就是本條第二項規定的目的。但是,債權人的這種惡意畢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規定了例外情況,即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前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也就是說,當出現這些情形時,即使債權人已經知道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而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法律也不認為該債權人存在惡意,並允許其以債權和所負擔的債務進行抵銷。

(3)債務人的債務人惡意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的,不得抵銷。破產程式中債權的清償是比例清償,也就是說債權人在破產程式中通常是要或多或少受到損失的。從正常的商業判斷,一般來說沒有人願意擁有破產債權。

因此,債務人的債務人在得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的債權有很大的可能轉化為破產債權的情況下,仍然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產抵銷權的惡意。本條第三項就是對這種惡意取得對債務人債權而主張抵銷的行為的禁止性規定。同時,本項規定也有例外情況,即如果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時一年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債務人仍然可以在破產程式中行使破產抵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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