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關於不動產登記的問題,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登記制度有何規定?如何理解?

2021-09-07 11:52:03 字數 4364 閱讀 3624

1樓:逍遙

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以登記為要件,沒有例外!如果有誤,可申請異議登記或變更登記!

我國《物權法》對不動產登記制度有何規定?如何理解?

2樓:仙人掌的憂傷

《物權法》以18個條文(第九條至第二十六條)的篇幅,確立了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基本結構,為將來不動產登記法的制定,提供了整體的框架和結構。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此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國民法有以下幾種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記對抗主義。

認為不動產物登記並非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必須程式。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日本國採此立法例。

二是登記要件主義。

認為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除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外,還要進行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發生法律效力。德國、瑞士採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義。

又稱託倫斯登記制,該制度採任意登記制,不強制一切土地都必須申請所有權他項權利登記。

但如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則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擴充套件資料: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援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3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物權法》第117條明確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該條明確規定了動產可以成為用益物權的客體,這表明我國《物權法》在原則上認可了動產用益物權。

但在《物權法》規定的具體用益物權型別中,卻只有四種僅以不動產為客體的用益物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並沒有規定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我國《物權法》關於動產用益物權的「曖昧」規定引起了一些爭論,很多人對此提出批評,甚至認為《物權法》規定動產用益物權違背了「用益物權只能以不動產為限」的傳統理論,是一處錯誤。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關於動產用益物權的規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不能草率進行否定,應當引起深思。

其實,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歷史和當今的主要大陸法系國家都有關於動產用益物權的規定。在古羅馬法中,用益物權包括役權、永租權和地上權,役權包括地役權和人役權,人役權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居住權和奴畜使用權。在這些用益物權中,用益權、使用權和奴畜使用權的客體均包括動產。

正如有學者指出:「由於用益權的目的既在維持用益權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故不論動產與不動產,都可以作為用益物權的標的。」受古羅馬法的影響,世界上比較有影響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國和德國的民法中均有關於動產用益物權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581條明確規定:

「用益權得就各種動產或不動產設立之。」德國民法典第1032條規定:「為在動產上設定用益權,所有人須將物交付給取得人,並且雙方當事人必須達成關於取得人應享有用益權的合意。

」然而,到了日本民法,卻沒有規定動產用益物權。有學者指出:「日本民法雖然是在繼受法國、德國民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但就用益物權而言,因日本與法國、德國在民族傳統、風俗習慣等方面的差異,因而在用益物權制度上也存在著不同,……拋棄了羅馬法以來的用益權制度。

」正如有人指出: 「用益物權客體的範圍主要是不動產的結論實際上是源於日本移植大陸法系用益物權制度的時候對用益權的拋棄。」陰,從我國的情況來看,在民法近代化的過程中,由於受到日本的影響,作為財產法重要內容的用益物權之客體限於不動產被作為一項原則得以確立,直至後來**時期頒佈的《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權之客體也就自然限定於不動產之上,而且在思想上也確立了「用益物權的客體以不動產為限」的理論觀點。

正是由於**時期民法將用益物權之客體限於不動產的歷史傳承,我國臺灣地區現行民法中便沒有關於動產用益物權之規定。在我國大陸地區,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到《物權法》頒佈之前,在民事立法上,一直沒有「物權」和「用益物權」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說存在動產用益物權了。在民法學術理論上,儘管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髮展,民法理論上已經深入研究和討論物權和用益物權,但由於受到臺灣地區民法學者理論觀點的影響,很多民法學者認為用益物權就是不動產用益物權,從而將「用益物權之客體範圍只能限於不動產」之觀點視為圭臬。

從歷史的角度看,筆者認為,在我國民法理論界佔主流地位的「用益物權的客體只限於不動產」之觀點,是因為受到日本民法之影響而對用益物權制度的一種「誤讀」,實際上,自古至今,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均有關於動產用益物權之規定,只是在程度、範圍、目的以及功能上存在不同。

因此,在筆者看來,我國《物權法》規定可以在他人的動產之上設立用益物權,明確賦予動產用益物權以「合法地位」,是科學的立法決策,也是完全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的,具有非常積極的意義。儘管我國《物權法》並沒有規定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型別,但是這一原則性的規定,打破了「用益物權只能以不動產為限」的思想觀念,在我國民法史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動產用益物權,也為將來動產用益物權的具體制度建構提供了法律依據,奠定了法律基礎,留下了立法空間。由此,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第117條在用益物權的概念中將動產列入其客體範圍,絕不是一處錯誤,而是一項正確、進步的立法內容。

然而,我國《物權法》只是在概念上對動產用益物權進行了原則規定,並沒有規定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型別,在立法思想上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立法技術上卻存在著問題,也給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帶來了困惑。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民事主體之間通過協議在某動產上約定設立了用益物權,那麼,這種約定的動產用益物權之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就是一個比較令人感到困惑的問題:一方面,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可以在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可以說民事主體之間通過協議在某動產上約定設立用益物權似乎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國《物權法》沒有規定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型別,導致民事主體之間通過協議在某動產上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因為難以找到對應的法定名稱而無法確認其物權效力。

筆者認為,這是在我國《物權法》的理解和適用中需要認真對待和研究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現實問題。在筆者看來,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即物權的種類和內容只能由法律規定(我國《物權法》第5條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不能自由創設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物權型別,因此,在目前我國《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型別的情況下,民事主體之間通過協議在某動產上約定設立的用益物權就不應當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儘管我國《物權法》在原則上認可了動產用益物權,但是並沒有為民事主體提供在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的具體制度設計。

進一步言之,根據我國目前《物權法》關於動產用益物權的規定,民事主體之間還不能設立動產用益物權。關於這一點,筆者認為,有必要通過制定《物權法》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對司法實踐進行統一指導。

由上分析可見,我國《物權法》關於動產用益物權的規定並沒有解決現實經濟生活對動產用益物權的需要,還有待於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有鑑於此,筆者建議,應當在我國《物權法》關於動產用益物權的原則規定之基礎上,進一步建構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制度:從立法方式上看,可以先通過修改制定民事特別法來規定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制度,等到時機成熟時,再在民法典的制定中最終確立具體的動產用益物權制度;從動產用益物權的名稱上看,可以借鑑大陸法系國家動產用益物權的名稱「用益權」來表徵動產用益物權;從動產用益物權的標的物範圍上看,可以先根據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將動產用益物權的標的物限定在具有較大價值的特殊動產上;從動產用益物權的公示上看,可以採用多元化的公示方法,對不同的動產採用不同的公示方法如登記、轉移佔有、烙印或標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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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假後日記

主要是物權法 不動

來產登記

暫行條例自 不動產登記條例實施細則 房地產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房屋登記辦法和不動產登記操作規範等,如果想多提高這方面認識,可以去**買幾套題目試題做做,有一家 不動產考試小靈通 店鋪題目很全面,更新資料也很多,你可以用他們的資料學習提高一下~

5樓:匿名使用者

現在是《不動產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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