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軍火商
你好:a並沒有相關的施工資質,而且也沒有簽訂合同,所以很難證明是承攬關係,因此屬於僱傭關係。
根據法律規定,僱工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的人身損害,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a的家人可以獲得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
具體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護理、繼續**實際發生的必要的**費、護理費、後續**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七條 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2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是承攬!
如果a沒有建築資質,b有選任過失,但是此責任佔的比重較小,大約10%-20%。剩下的責任只能由a自己來擔負了!
當然,出於人道主義,b可以自願補償a。
因此,很有可能a的家人基本得不到賠償!
3樓:匿名使用者
a與b之間雖然沒有確定合同關係·但是隻要a是有償的幫b幹活就會受到法律保護。但是這件事嘛。我認為a應該承擔主要責任。b次要是沒有監管安全措施。應該承擔部分責任。
4樓:山野柴胡
到當地勞動部門申請確認工傷責任單位。
關於意外觸電死亡的賠償的問題
5樓:匿名使用者
給你理順法律關係,才能回答問題,這裡面主要是承攬和僱傭風險承擔截然不同的問題,希望我說的你能夠理解:
第一、工人和你朋友的關係,是僱傭關係。這異地你是無容置疑的,根據最高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若干解釋,僱傭關係中,僱工是被害人或者死亡的,僱主要承擔責任。所以你朋友肯定是跑不了的。
而且工人並無過錯,不能減輕你朋友的責任。
第二、你朋友和包工頭的關係是承攬還是僱傭關係存疑。判斷僱傭關係和承攬關係的最大區別是於承攬關係的雙方是平等關係,不具有隸屬性,在承攬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規程和勞動過程全由承攬人自行確定,定作人接受承攬人物化的勞動成果,此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物件。你可以根據這個判斷你朋友和包工頭之間是承攬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要是是承攬關係,那麼就和包工頭沒有關係了(我個人認定為承攬關係,當然你有更充分理由表明你朋友和包工頭有僱傭關係,比如受他現場指揮,並無事先簽訂好的承攬合同等,舉出證據,也許可以認定為僱傭關係)。如果是僱傭關係,包工頭負責,而非你朋友負責,而如果是承攬關係,則是你朋友負責。
這裡,還有可能是包工頭上頭有個正式建築公司,如果是這樣,也許可以存在工傷可能,那就是由包工頭的上級單位來負責。但我看你說的,似乎是私活。
第三、包工頭和房主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存疑。一般來說,房主和包工頭應該是承攬關係。這裡房主一般不應承擔責任,因為類似裝修等,一搬在實踐中認定為承攬。
所以房主一般不承擔責任。但根據公平原則,可在他受益的範圍內,適當給予補償。
第四、電力公司和房主的協議有無效力。這要看是電廠在先還是房子在先,如果電廠在先,而房主後建,人家警告他他不聽,人家只能讓他後果自負,一般來說,電力公司已經盡力善意提醒義務,房主不聽,和人家電力公司沒有關係。如果是房子先建的,電力公司就要賠,這是肯定了。
綜上所述,要麼是你朋友全賠,要麼是包工頭全賠。(運氣好是包工頭上面的公司負責)
賠償範圍:喪葬費,撫養費,贍養費,誤工費,處理後事的交通費,生活費以及精神撫慰金。具體標準按照河南當地標準吧。
所以還是提醒大家,日常包工也好工作也好,一定要注意承攬合同和僱傭合同的區別。承攬風險自負,而僱傭風險由僱主承擔。
承攬者的僱工急病死亡定做人承擔責任嗎?
6樓:匿名使用者
1、「承攬者的僱工急病死亡定做人承擔責任嗎?」:
(1)一般情況下不承擔,由承攬人對其僱工負責,按工傷賠償或是按人身損害賠償。
(2)特殊情況下,定作人會與承攬人承攬連帶賠償的責任,即:在建築施工中,如果承包人不具體相應的資質的話,發包人應與承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緣於法律的明確規定。
2、你的情況,如果甲有相應的焊工資質的話,你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因為你們之間沒有書面合同,所以到底是承攬、還是你委託甲僱傭工人很難認定,如果無法認定你和甲是承攬關係,死亡的工人就可能認定是你的僱工,那樣的話,由你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是可能的。
3、建議儘快找證據證明你和甲之間的承攬關係、甲有相應資質。
7樓:匿名使用者
你沒有賠償責任,你是定作人,你與承攬人之間構成平等的加工承攬合同關係,即使有賠償責任,死者家屬也應該是找承攬人。
8樓:匿名使用者
死者並不是因為工作導致的死亡,而是他自身的原因,屬意外事件,任何人都不負責任,但出於公平角度,根據公平原則,可適當補償死者的損失。
個人行為承攬工程又僱請他人做工死亡的能否定為工傷死亡
9樓:匿名使用者
應當認定為工亡,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自然人不是《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的用人單位,不具備法定用工主體資格。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該規定,自然人承攬工程,招用工人從事承包業務,工人在工作中因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但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承包工程的自然人追償。
《勞動合同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10樓:匿名使用者
肯定是屬於工傷的,儲存勞務關係的證據就行了~!
11樓:lx_英英
不能,企業僱傭人員因工死亡可以是工傷。如果僱主不是企業員工,只是承包商,那受僱於他,便是給個人打工,非給企業打工,這樣不算工傷。建議走法律程式,要求賠償。
你好,我爸在工地下班吃飯時間發病死亡,該怎麼處理?賠償
12樓:淮安浙江人
一、勞動合同關係的,構成工傷的,享受工傷待遇;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職工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2、《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卹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卹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僱傭關係的,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處理。
1、第十一條第一款: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僱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2、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四、承攬關係的: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所謂承攬,就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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