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有哪些限制,關於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有何限制

2021-09-03 07:02:28 字數 5046 閱讀 6617

1樓:華律網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需以債權為限;2、債權人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3、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4、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5、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於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後,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

2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有以下限制:

1、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一個提起訴訟,如果數個債權因同一人的行為而受損害,則各個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但其請求的範圍僅限於各自債權的範圍。作為撤銷權的標的,不能超過債權人債權的數額是理所當然的,其超過部分不能列入撤銷權行使範圍之內值得注意的是撤銷權所針對的標的,即所放棄的債權,無償或低價轉讓的財產的範圍問題。

2、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

撤銷權作為一種實體權利在行使過程中排除債務人對自己財產的決定權,而直接向與債務人發生關係的第三人主張該行為無效,從表面上看這種排除債務人的行為似乎背離了債的相對性特徵,但債權人這種權利的擴張不是隨意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的,從終極目的來看,債權人的這種撤銷權並不損害債務人原來的利益,也不損害次債務人原來的利益,只是要求債務人以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行為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3、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撤銷權行使的時間受到限制。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且上述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之所以如此,是由於如果允許債權人長時間擁有撤銷權,必然會影響到交易的安全;另外,經過長時間後,善意惡意等的證明會變得因難。

如能給出詳細資訊,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有何限制

3樓:華律網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需以債權為限;2、債權人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3、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4、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5、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於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後,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

4樓:逆天吟べ侻籓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行使限制的規定有那些呢?撤銷權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有效手段,但是在撤銷權的行使有一定的限制,就讓法律界來告訴您這些限制:

一、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如果債權為連帶債權則所有的債權人可以共同行使撤銷權,也可以由連帶債權人中的一個提起訴訟,如果數個債權因同一債務人的行為而受損害,則各個債權人均有權提起訴訟,但其請求的範圍僅限於各自債權的範圍。作為撤銷權的標的,不能超過債權人債權的數額是理所當然的,其超過部分不能列入撤銷權行使範圍之內值得注意的是撤銷權所針對的標的,即所放棄的債權,無償或低價轉讓的財產的範圍問題。

對於那些具有人身屬性的及形成權、物上請求權是否可作為撤銷權的標的的問題,筆者認為,對於這些非金錢給付的行為行使撤銷權在程式上操作十分困難,對債權的保全意義也不大,並容易造成對債權人的不當干預,不應作為撤銷權的標的。

二、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撤銷權作為一種實體權利在行使過程中排除債務人對自己財產的決定權,而直接向與債務人發生關係的第三人主張該行為無效,從表面上看這種排除債務人的行為似乎背離了債的相對性特徵,但債權人這種權利的擴張不是隨意的,而是法定的,是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的,從終極目的來看,債權人的這種撤銷權並不損害債務人原來的利益,也不損害次債務人原來的利益,只是要求債務人以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行為來保全債權人的債權,這是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撤銷權是債權人基於債權對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主張的,其行使的過程中有一定的風險性,因此程式要求相對比較嚴格和謹密,故由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解決比較適合。

四、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於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從傳統意義上講債權人應要債務人撤銷其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然後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或變價清償,但債務人之所以不當處分債權在實質上就具有逃避債務之嫌,再由其進行撤銷後再清償,似乎也不切實際,卻也大大的損害了債權人主張撤銷權的積極性,因此,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後,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這種作法便在理論上和實踐上,特別是實踐上是很適用的。

債權人撤銷權主體指什麼,債權人撤銷權如何行使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中要注意的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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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權人對債務人必須存在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

2、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將可以撤銷的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限定再如下範圍: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債務人無償或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

3、債務人的行為必須有害於債權。

所謂有害於債權,是指因債務人的行為導致其清償能力的減少,以至於無法滿足債權的要求給債權的實現造成了損害,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斷標準。否則,即使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處分行為,但其資力雄厚,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債權人不能行使撤銷權。

4、債務人與第三人進行有償轉讓行為必須都具有惡意。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權將被撤銷的標的行為分為無償行為和有償行為。在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中,只要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就可以行使撤銷權,至於債務人是否有主觀惡意,不影響撤銷權行使。

因無償行為的撤銷,僅使受益人市區無償所得的利益並不損害其固有的利益。在「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情況下,該法第七十四條雖未對債務人的主管狀態作要求,但債務人自身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足以表明主觀上存在惡意。

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則必須是「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即受讓人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而為之,亦足以表明受讓人主觀上存在惡意。倘若受讓人不知道該情形,則為善意,債權人對其手行為不享有撤銷權。

5、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其債權為限。

即只要撤銷權結果能夠使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以保全,使債權人的債權完全實現,債權人就不能再對債務人的其他處分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

6、債權人的撤銷權應再法定的期間內行使,否則撤銷權消滅。

《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權利消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6樓:華律網

1、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需以債權為限;2、債權人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3、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4、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5、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於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後,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

7樓:匿名使用者

(一)債權

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於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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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行使的時效期間,合同法中撤銷權的一年期限是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

在債務人通過轉移財產的手法躲債的時候,債權人是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避免債權人的權益受到損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為一年。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並無直接支配的權利,只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得自由支配其財產。但當債務人與他人實施某種行為,使其作為債權擔保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因而害及債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