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本條所述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一般發生在房屋或房屋權利發生消滅或終止時權利人申請的登記,登出登記屬於權屬登記的一個種類。原《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出登記。這裡規定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有兩種情形,一是因房屋滅失,這和本辦法規定是一致的;二是因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的,這在本辦法中未予規定。
《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基於***早在2023年5月19日釋出了第55號令《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居住用地為七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為四十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為五十年;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登出登記。《物權法》對土地使用權期限制度做了較大調整,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故《辦法》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對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的房屋應當辦理所有權登出登記這一規定不予保留。
所有權人申請登出決定的具體情形包括房屋滅失、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房屋滅失。房屋滅失是指房屋因為倒塌或者被拆除而在物理形態上消滅。房屋作為登記的客體,是登記的前提和基礎,一旦客體不復存在,房屋所有權也失去了依存的基礎。
房屋滅失後房屋上所設立的各種物權也隨之消滅,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根據《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2.放棄所有權。這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對所有權的拋棄。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具有物權的所有權能,其中包括處分權,對所有權的拋棄也是行使處分權的一種方式。
放棄所有權應以登記後生效。當然,放棄房屋所有權是以不侵害他人的權利為前提的,如該房屋存在查封和他項權利的情況下,房屋所有權人稱放棄所有權的,是不能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的。
3.辦理登出登記過程中的注意事項:一是對於所有權的登出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核實當事人資格以及當事人登出申請的合法性。一旦登出發生了錯誤,其後果往往是無法恢復的。
因此,對於登記的登出,登記機構要承擔注意義務和謹慎義務。登記機構不僅要核實申請人的身份、資格、授權書等,還要審查申請人提供的關於申請登出登記的檔案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經稽核後,認為符合登出登記的要求,應當辦理房屋所有權的登出登記。
二是登出登記應當在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而非僅僅登出房屋權屬證書。以往各地登記機構也將登出權屬證書理解為同時登出該項登記,並在實際上這樣進行操作,這種做法應當進行調整,目前《辦法》有統一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_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2樓:劉蓮奶黃包包
回答你好親~被徵收的房屋之房產證,是要被登出的。其後,將按回遷後的新居的實際情況再辦理該新居的房產證。
要看之前房產證的名字來看所有人是誰
提問我是說開發商手上買的權屬不清的房子,房產證被認定無效後,注消了房產證,該房子歸誰
回答你好親~您簽訂了購房合同嗎
提問簽了
房產證被登出,房產交易中心還可查出名下有房產嗎回答從房屋交接那一刻開始權屬就轉移至每一位購房人啦!開發商對該房屋不再具備權利只具備後期的質量保障義務;土地性質是國有產權性質是私有產權人擁有房屋永久的權屬;
你好親~是可以查到的
提問既然房產證無效,又不能過戶,怎樣才能做到名下無房這問題可能有點難
回答稍等哈
這個建議您諮詢當地的房管局呢
提問謝了
回答客氣~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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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燕延煙
永遠是老百姓倒黴,有房產證的房子,不好買賣又不好銷戶,不知道哪個八輩子倒黴的人想出來的注意,為什麼當初能賣,
房產證可以登出嗎
4樓:空白
根據《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
1、房屋滅失的;
2、放棄所有權的;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我國現行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制度,房屋登記是城鎮房屋權利歸屬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為標的物的交易活動中,以房屋為標的物的物權取得、設定、變動等,須經登記始發生物權法上的效力。所以,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確認須以登記簿上的記載為準。
房產證作為一種證書,雖然可以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誰的法律事實,但其證明力的依據是其上記載與登記簿上的記載具有一致性。
如果離開了不動產登記簿或與登記簿的記載不相一致,房產證在交易活動中就失去了對房屋權利歸屬的證明力,而只能成為向登記機關請求確權的證明檔案。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後,原權利人未申請登出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的生效徵收決定辦理登出登記,將登出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5樓:匿名使用者
可以登出的,只有房子倒了(不存在了、拆遷了)才可以按法定程式登出!
《房屋登記辦法》第三十八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所述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一般發生在房屋或房屋權利發生消滅或終止時權利人申請的登記,登出登記屬於權屬登記的一個種類。原《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房屋滅失、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出登記。
這裡規定房屋所有權登出登記有兩種情形,一是因房屋滅失,這和本辦法規定是一致的;二是因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的,這在本辦法中未予規定。
《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基於***早在2023年5月19日釋出了第55號令《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居住用地為七十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為四十年,綜合或者其他用地為五十年;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登出登記。
《物權法》對土地使用權期限制度做了較大調整,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期。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故《辦法》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對土地使用年限屆滿的房屋應當辦理所有權登出登記這一規定不予保留。所有權人申請登出決定的具體情形包括房屋滅失、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擴充套件資料
作為證書之一種,房產證具有以下顯著特點:
(1)房產證只能由房地產主管機關發放。
(2)房產證是對特定房屋所有權歸屬的書面證明,並可記載特定房屋共有狀況以及是否設定擔保物權等狀況。基於一物一權主義,房產證以一房屋一房產證為原則,即一個具有獨立建築結構與使用功能的房屋 (包括區分所有的房屋)只有一個所有權,在不動產登記上只能有一項所有權登記,並且據此只能發放一個房產證。
(3)房產證只能向特定房屋的所有權人發放,如房屋系共有,在房屋所有權證之外,還可向共有權人發放共有權證。
(4)房產證是登記機關在對特定房屋權屬情況進行登記之後,向特定權利人發放的權屬證明,房產證的內容應與登記簿的內容相一致。
其一,顛倒房產證和不動產登記簿的關係,以為房產證是證明房屋所有權的唯一合法憑證,登記簿只是房產證的檔案。
例如,在實務中判斷一個人是否擁有特定房屋的所有權時,以為是否持有房產證就是根本依據。
其二,混淆證書與**的性質,以為房產證具有**的性質與作用,可以代表其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
例如,在房屋買賣中,以為房產證的交付具有房屋所有權移轉的效力;或者在房屋抵押中,以為房產證交給抵押權人佔有具有設定抵押權的效力。
按照我國現行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制度,房屋登記是城鎮房屋權利歸屬的法定公示方法。在以房屋為標的物的交易活動中,以房屋為標的物的物權取得、設定、變動等,須經登記始發生物權法上的效力。所以,房屋所有權歸屬的確認須以登記簿上的記載為準。
房產證作為一種證書,雖然可以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誰的法律事實,但其證明力的依據是其上記載與登記簿上的記載具有一致性。如果離開了不動產登記簿或與登記簿的記載不相一致,房產證在交易活動中就失去了對房屋權利歸屬的證明力,而只能成為向登記機關請求確權的證明檔案。如果登記簿上未作變更,房產證自身任何單獨的變更均不產生物權法上的效力。
例如,在房屋買賣時,房產證的交付並不產生房屋所有權移轉的效果,房產證受讓人並不能以取得出賣人的房產證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房產證遺失後,房屋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失去房屋所有權,權利人可根據登記簿的記載主張和行使權利,並可要求機關根據登記簿上的記載補發房產證。可見,房產證不能脫離登記簿的記載而發揮其證明作用。
所謂「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的規定,實際上顛倒了房產證和不動產登記簿的關係,誤解了物權公示的原則、意義和適用規則。房產證也不具有代表房屋所有權的功能,這一點與**大不相同。
同是書面憑證,證書與**在性質上的主要區別是:證書僅僅是證明法律事實的書面憑證,房產證作為權利證書,只能證明特定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誰,而不能代表其上記載的權利;**不僅能夠證明權利的歸屬,如當事人在訴訟中即使只有持有**這一孤證,亦可充分證明其擁有**上的權利,而且還能代表其上記載的權利,移轉交付**即產生權利移轉的效力。
當然,在與房屋有關的交易活動中,房產證還是能夠起到一定的證明作用。但是,房產證所起到的只是初步的證明作用。在房屋買賣的締約過程開始時,欲出賣房屋的一方出示房產證,可以初步證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權人,有關的締約談判可以據此。
如果雙方初步達成一致並且準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一方當事人不應只根據對方房產證的記載就與之訂立合同,而應當到房地產主管機關查閱房屋登記簿,以瞭解對方是否為真正的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上是否設定了抵押等情況,因為只有登記簿上的記載才是具有公信力的權利歸屬證明。
在房屋買賣合同履行時,賣方向買方交付房產證,並不產生房屋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果,必須在不動產登記簿上進行所有權主體的變更登記(即通常所說的「過戶登記」),才能產生房屋所有權移轉的法律效力。
嚴格說來,在房屋所有權移轉過程中,房產證是不能隨之移轉的,房地產主管機關在進行過戶登記之後,不應將賣方原先持有的房產證經變更記載後轉交給買方,而應當將賣方原先持有的房產證收回,再向買方發放新的房產證。
可見,在房屋交易過程中,房產證的證明作用是極為有限的,遠不如生活中常見的其他一些證書,如身份證、畢業證、合同書等。當然,儘管房產證的交付不具有物權法上的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據此判斷是否存在債的關係方面,還是有一定的證明意義。
例如,房產證的交付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房屋買賣合同關係,可以證明賣方有交付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在涉及房屋抵押的交易活動中,抵押權人佔有房產證可以證明抵押合同關係的存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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