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叫合同履行地

2021-03-07 02:56:17 字數 2063 閱讀 7975

1樓:華律網

合同的履行,表現為當事人執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當合同義務執行完畢時,合同也就履行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全面、適當地完成合同義務,使債權人的債權的得以實現。合同履行不是一個單純的動態概念,而是一種包含了動態和靜態的綜合概念。

首先,合同的履行是債務人完成合同義務的行為。這是合同目的的起碼要求。這種特定行為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比如支付價款、交付標的物、提供勞務等,也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比如不以某種****商品;其次,合同的履行要求達到實現債權之結果。

因為合同關係存在的法律目的,就是使債權轉變成物權或與物權具有相等價值的權利。

2樓:孫叔

」那麼,要確定買賣合同的管轄,就應首先確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買賣合同履行地應如何確定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

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同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綜合上述規定,可否這樣理解?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可以適用下列規定確定合同交貨地點: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三) 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交貨地; (四)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交貨地; (五)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交貨地。 因此,對買賣合同履行地點的確定原則應理解為:

1、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沒有約定的,但依法可以確定的,以法律所確定的交貨 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注:這裡的所指的法律應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②結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定的交貨地點的理解。) 3、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對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尚不能確定的,則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確定。

即: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實際中還應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覆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合同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合同標的為實物的,標的物交付的地點,就是產品所有權轉移的地點,也就是合同履行地。但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或者農副產品購銷合同,除供需雙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約定外,按照上述原則確定合同履行地時,因交貨方式不同應有所不同:

(一)凡按照合同規定實行代運制,即由供方代需方向承運部門辦理貨物託運手續,運雜費由需方負擔的,產品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按國家規定的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也是一種代運制,應以產品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凡合同規定實行送貨制,但又不屬於國家規定送貨辦法範圍的,即由供方自備運輸工具送貨或者由供方將貨物交承運部門運送給需方,運雜費由供方負擔的,產品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 (三)凡合同規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標的物在產品提貨地交付,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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