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有法有律
單位作為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與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負擔的訴訟義務基本相同。但由單位本身性質所決定,單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與自然人有所不同。
1、單位被害人應通過其法定代表人來行使訴訟權利、負擔訴訟義務。與單位嫌疑人、單位被告人不同,單位被害人是單一的,不存在被害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因此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僅不會帶來訴訟的混亂和無序,而且有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2、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實上具有被害單位的「訴訟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訴訟中擁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證人(如果他是證人,就不能夠擔任訴訟代表人),但他的陳述一般應屬於被害人陳述,他有權行使被害人的一切訴訟權利,他的行為應由單位承擔後果。
3、單位與自然人一樣,作為被害人,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自訴,成為自訴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自訴案件:一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在這三種案件中,單位均可能成為被害人。如果在這三種情況下只允許被害的自然人而不允許被害單位提起自訴,並作為自訴人參與訴訟活動,那麼單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將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2樓:涼月奏丶
單位不僅可能成為公安司法機關追訴、審判的物件,而且可以成為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單位能否作為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的問題,理論界有所爭論。一些學者認為,單位不能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但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即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參與附帶民事訴訟活動。
這種主張的理由是,單位儘管可以是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物件,卻只能提出民事賠償或補償要求,對犯罪行為的追訴只能由公訴機關承擔。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單位能否作為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現分述如下:
一、單位被害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確立為當事人,並賦予其一系列的訴訟權利。這既適用於自然人被害人,也應適用於單位被害人。換言之,作為被害人的單位在公訴案件訴訟程式中應與自然人被害人一樣,擁有訴訟主體的資格,成為案件的當事人。
這一判斷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單位被害人的實體權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訴訟的進行使它的權益處於待判定的狀態。一般而言,單位被害人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不僅有經濟上的利益,還有名譽、信譽、機會乃至生存能力等方面的權益。與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單位有著強烈的追訴犯罪和使加害者受到合法的報應這樣一種願望和要求,而不僅僅擁有要求賠償的慾望它的這些願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機關的承認和維護,取決於被追訴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刑事訴訟的進行客觀上使單位被害人的實體權益處於待判定的狀態,它的實體權益也會受到刑事訴訟結局的直接影響。在此情況下,被害單位必須擁有訴訟主體資格,充分而有效地參與到訴訟中來,才會對訴訟過程和結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做出肯定的評價。
2、單位被害人擁有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能夠行使當事人的權利,履行當事人的訴訟義務。單位作為法律上的實體,雖不像自然人那樣,可以親自直接實施行為,但它可通過自己的代表人表述自己的意志並實施各種訴訟行為。像民事原告人一樣,刑事案件中的被害單位也可以通過其代表人實施追訴活動,行使訴訟權利,並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和法律後果。
因此,單位被害人不僅在實體上有著為自己的利益而奮鬥的慾望和要求,而且在訴訟程式上有著權利主體的資格和為行使這些訴訟權利而實際參與訴訟過程的能力。
二、單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 單位作為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與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負擔的訴訟義務基本相同。但由單位本身性質所決定,單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與自然人有所不同。
1、單位被害人應通過其法定代表人來行使訴訟權利、負擔訴訟義務。與單位嫌疑人、單位被告人不同,單位被害人是單一的,不存在被害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因此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僅不會帶來訴訟的混亂和無序,而且有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2、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實上具有被害單位的「訴訟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訴訟中擁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證人(如果他是證人,就不能夠擔任訴訟代表人),但他的陳述一般應屬於被害人陳述,他有權行使被害人的一切訴訟權利,他的行為應由單位承擔後果。
3、單位與自然人一樣,作為被害人,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自訴,成為自訴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自訴案件:一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在這三種案件中,單位均可能成為被害人。
3樓:有法有律
單位作為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與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負擔的訴訟義務基本相同。但由單位本身性質所決定,單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與自然人有所不同。
1、單位被害人應通過其法定代表人來行使訴訟權利、負擔訴訟義務。與單位嫌疑人、單位被告人不同,單位被害人是單一的,不存在被害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因此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僅不會帶來訴訟的混亂和無序,而且有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2、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實上具有被害單位的「訴訟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訴訟中擁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證人(如果他是證人,就不能夠擔任訴訟代表人),但他的陳述一般應屬於被害人陳述,他有權行使被害人的一切訴訟權利,他的行為應由單位承擔後果。
3、單位與自然人一樣,作為被害人,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自訴,成為自訴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自訴案件:一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在這三種案件中,單位均可能成為被害人。如果在這三種情況下只允許被害的自然人而不允許被害單位提起自訴,並作為自訴人參與訴訟活動,那麼單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將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4樓:匿名使用者
單位不僅可能成為公安司法機關追訴、審判的物件,而且可以成為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但是,單位能否作為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參加刑事訴訟活動的問題,理論界有所爭論。一些學者認為,單位不能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但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即以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參與附帶民事訴訟活動。
這種主張的理由是,單位儘管可以是受犯罪行為侵害的物件,卻只能提出民事賠償或補償要求,對犯罪行為的追訴只能由公訴機關承擔。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現分述如下:
一、單位被害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確立為當事人,並賦予其一系列的訴訟權利。這既適用於自然人被害人,也應適用於單位被害人。換言之,作為被害人的單位在公訴案件訴訟程式中應與自然人被害人一樣,擁有訴訟主體的資格,成為案件的當事人。
這一判斷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1、單位被害人的實體權益遭受了侵害,刑事訴訟的進行使它的權益處於待判定的狀態。一般而言,單位被害人被犯罪行為所侵害的,不僅有經濟上的利益,還有名譽、信譽、機會乃至生存能力等方面的權益。與自然人相同,受害的單位有著強烈的追訴犯罪和使加害者受到合法的報應這樣一種願望和要求,而不僅僅擁有要求賠償的慾望它的這些願望和要求能否得到司法機關的承認和維護,取決於被追訴者能否被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刑事訴訟的進行客觀上使單位被害人的實體權益處於待判定的狀態,它的實體權益也會受到刑事訴訟結局的直接影響。在此情況下,被害單位必須擁有訴訟主體資格,充分而有效地參與到訴訟中來,才會對訴訟過程和結局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做出肯定的評價。
2、單位被害人擁有進行刑事訴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能夠行使當事人的權利,履行當事人的訴訟義務。單位作為法律上的實體,雖不像自然人那樣,可以親自直接實施行為,但它可通過自己的代表人表述自己的意志並實施各種訴訟行為。像民事原告人一樣,刑事案件中的被害單位也可以通過其代表人實施追訴活動,行使訴訟權利,並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和法律後果。
因此,單位被害人不僅在實體上有著為自己的利益而奮鬥的慾望和要求,而且在訴訟程式上有著權利主體的資格和為行使這些訴訟權利而實際參與訴訟過程的能力。
二、單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
單位作為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與自然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負擔的訴訟義務基本相同。但由單位本身性質所決定,單位被害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方式與自然人有所不同。
1、單位被害人應通過其法定代表人來行使訴訟權利、負擔訴訟義務。與單位嫌疑人、單位被告人不同,單位被害人是單一的,不存在被害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因此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害單位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僅不會帶來訴訟的混亂和無序,而且有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2、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事實上具有被害單位的「訴訟代表人」的身份。他在訴訟中擁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本人不是被害人,也不是證人(如果他是證人,就不能夠擔任訴訟代表人),但他的陳述一般應屬於被害人陳述,他有權行使被害人的一切訴訟權利,他的行為應由單位承擔後果。
3、單位與自然人一樣,作為被害人,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自訴,成為自訴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自訴案件:一是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在這三種案件中,單位均可能成為被害人。如果在這三種情況下只允許被害的自然人而不允許被害單位提起自訴,並作為自訴人參與訴訟活動,那麼單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將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作者單位:
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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